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補,85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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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黃楊雪

被 告 陳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因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1,600萬元;
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執行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供擔保物之價額所示,共計1,046萬9,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1,046萬9,000元為準;
又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046萬9,000元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4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1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供擔保物之價額(新臺幣) 共同擔保之債權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801,000元 16,00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1,382,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1,2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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