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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海權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法定代理人 王大成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邱瀚文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張麗花
張啟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0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啟三為其債務人,被告陳啟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麗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251,775元(詳如附表一),此即為原告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又原告對被告陳啟三之債權額(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字第37號判決判命被告張啟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準)計算至起訴時(109年12月14日)共計為8,608,4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較其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5,251,77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1,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93平方公尺=1,255,20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1,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32平方公尺=411,51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60,300元(110年房屋課稅現值)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6,2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8平方公尺×1/2=3,187,800元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73,900元(110年房屋課稅現值)×1/2=36,950元 合計:5,251,77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922,250元 2 利息 上開本金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為686,162元【計算式:7,922,250元×5%×(1+268/366日)=686,162元】 合計:8,608,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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