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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映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對於許慧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對於被告楊一培、楊樸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對於許慧珍所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以「訴之變更追加狀」,對於共同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鳳翎、張全燕(下稱共同被告張全慶等8人)及許慧珍(按:因許慧珍於109年1月18日死亡,本院已於109年4月7日以裁定命楊一培、楊樸為許慧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共同被告張全慶等8人、許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2,316元,自侵權時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宗卷一第236頁)(按: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對於被告張全慶等8人及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已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裁定駁回);
繼又於109年2月11日以「民事追加狀(補正)」,對於共同被告張全慶等8人及許慧珍,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共同被告張全慶等8人、許慧珍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2.自9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敘明請求金額由51萬2,316元,增至165萬元(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宗卷一第511頁、第512頁),表明對於被告張全慶等8人再度提起追加之訴(即追加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意,惟原告未於前開「民事追加狀(補正)」中明確表明其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其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許慧珍給付,以致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按: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張全慶等8人所提追加之訴,已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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