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02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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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朱宏銘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方利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江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怡如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陳怡如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完成為止。

二、被告方利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6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利華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利華如以新臺幣18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方利華(下逕稱其名)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原告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内,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完成為止;

方利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方利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2樓房屋出賣予被告陳怡如(下逕稱其名),並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49頁之系爭2樓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乃追加陳怡如為被告,並聲明:陳怡如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内,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完成為止;

方利華應給付原告8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

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坐落於系爭1樓房屋樓上。

系爭1樓房屋客廳、儲藏室、廚房等處之天花板、牆壁產生劣化、壁癌及油漆剝落,經原告委請水電行人員到場查看,判斷係因系爭2樓房屋牆内水管破裂,水源下滲至系爭1樓房屋所致,原告多次與方利華聯繫修繕未果,漏水情形持續且越發嚴重,致系爭1樓房屋達不堪居住程度,嚴重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居家衛生及生活品質,初步估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萬6千元。

再者,系爭2樓房屋陽台,亦因水管道阻塞,於洗刷陽台或下雨時,水流也會從系爭2樓房屋陽台往下流,且方利華於原告之遮雨棚上覆蓋草皮,於潮濕環境下,導致原告之遮雨棚多處鏽蝕,原告遂於108年3月4日委由順興鐵工所更換遮雨棚,支出3萬5千元。

另系爭1樓房屋修繕期間至少要4個月,原告須另外承租房子,以每個月租金2萬5千元計算,租金之損失約10萬元。

依上,方利華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對水管線之保管及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系爭1樓房屋及遮雨棚之受損,應負擔賠償責任。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怡如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並請求方利華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陳怡如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内,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完成為止;

方利華應給付原告82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頁)。

三、被告方面:㈠方利華以:原告未舉證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劣化、壁癌及油漆剝落等狀,係因系爭2樓房屋牆内水管破裂,水源下滲至系爭1樓房屋所致;

原告配偶前於80年間曾向方利華反應漏水乙事,系爭2樓房屋承租人朱裕娥曾於98年間,請求方利華修繕漏水,方利華均陸續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原告遲至109年3月19日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

縱認方利華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與整棟建物老舊有關;

系爭1樓房屋係數十年屋齡之老屋,應予折舊等語至辯。

㈡陳怡如部分:伊買得系爭2樓房屋後已經花很多錢修繕,伊認為應該已經沒有漏水的問題,當初伊跟方利華簽立的系爭2樓房屋買賣契約記載,方利華跟原告之間的訴訟與伊無關,方利華要自己負責,如果原告進去系爭2樓房屋敲敲打打,那方利華是不是要負責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

方利華於78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31日將系爭2樓房屋出售予陳怡如,並於11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1樓及2樓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2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⒉本件經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外放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1樓房屋主要損害為木作裝潢天花板受潮腐爛與內牆油漆剝落。

系爭1樓房屋室内之木作裝潢天花板,於右側靠共有部分樓梯間牆面部分,及系爭1樓房屋前房間木作裝潢天花板,有明顯水漬痕跡且有部分受潮腐爛之狀況,可研判木作裝潢天花板之損害為漏水造成。

上述木作裝潢天花板之損壞,可明顯判斷應為系爭2樓房屋之「專用部分」漏水所導致,漏水位置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龜裂破壞、2樓前後陽台牆面龜裂、2樓前房間窗戶邊角破裂等3個位置造成。

系爭2樓房屋「專用部分」的浴廁地板與牆面裂縫雖有矽利康填縫,但非屬完整之防水工法,無法達到完整防水功效,至於2樓前後陽台之裂縫與窗框裂縫均未完成防水修復,日後仍有繼續漏水之可能性,故上開2樓「專用部分」漏水問題尚未完全修復。

再者,系爭1樓房屋室內牆面油漆有明顯老化剝落情形,主要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及陽台與窗框龜裂造成,次要原因為共有部分外牆龜裂或油漆品質不佳老化劣化造成。

木作裝潢天花板、內牆油漆剝落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82,000元,材料52,600元,合計234,600元(詳附件)。

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經建築師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4月26日現場會勘後,本於其等在建築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或建築技術常規之端緒,是系爭鑑定報告堪為可信。

足認系爭2樓房屋「專用部分」漏水,確為系爭1樓房屋木作裝潢天花板受潮腐爛及內牆油漆剝落之原因。

準此,方利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陳怡如則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完成為止。

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縱使整棟建物共有部分外牆龜裂亦為系爭1樓房屋油漆老化之原因,原告亦得對方利華請求全部之給付。

再者,陳怡如主張伊買得系爭2樓房屋後已經花錢修繕,應該已經沒有漏水的問題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但陳怡如不願意聲請送鑑定】,尚難憑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油漆修繕費用為附件所示工資182,000元,材料52,600元,合計234,600元(見鑑定報告第36頁)。

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上開天花板、油漆裝潢等性質上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

又系爭1樓房屋係70年5月間興建完成,原告因第一次登記而於70年8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又未陳明上開天花板、油漆有新裝潢之事證,是應認上開受損之天花板、油漆裝潢等於系爭1樓房屋興建時即已完成,是迄本件鑑定時已使用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而上開天花板、油漆裝潢雖係舊品,但若非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遭損害,應仍可使用,是本院認上開天花板、油漆裝潢之新價應以「1折」折舊,則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方利華賠償之損害為187,260元【計算式:工資182,000元(不折舊)+材料52,600元1/10】。

⒊另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方利華之事由,致其系爭1樓房屋遮雨棚鏽蝕,原告更換遮雨棚受有3萬5千元損失,及原告修繕系爭1樓房屋至少需4個月,該期間原告須另外承租房子,以每個月2萬5千元租金計算,損失約為10萬元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狀態仍持續中,本件侵權行為自尚未終了,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是方利華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怡如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内,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完成為止;

方利華應給付原告187,2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方利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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