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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慶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0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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