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何丁吟香
黃明森
吳炎輝
吳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丁吟香、黃明森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吳炎輝、吳政達各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
查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下稱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僅管理者為交通部郵政總局。
又交通部郵政總局已於民國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原交通部郵政總局所營業務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應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地役權現管理者,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被告以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丁吟香、黃明森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4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上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吳炎輝、吳政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即原交通部郵政總局管理之同段135、142地號土地(為臺南安順郵局之基地)通行使用,並因而於82年11月25日設定如系爭地役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即當時之交通部郵政總局),並約定「於政府拓寬道路徵收土地時,地役權人同意無條件檢附所有塗銷證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現已開闢為省道臺19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135、142地號土地客觀上直接臨上開道路用地,臺南安順郵局(下稱安順郵局)坐落之基地已臨現有道路,日後如有改建、重建必要,亦能指定建築線,原地役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且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道路使用,實與政府徵收土地之效果無異,並無損及地役權人之權益,無礙安順郵局通行之需求,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惟被告卻以安順郵局尚有通行需求為由,拒絕原告塗銷地役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
(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屬道路附屬工程,要屬道路無疑,故137、138地號土地上道路側邊之公共排水溝位置,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路範圍。
(三)並聲明: 1.原告何丁吟香、黃明森共有136、137、138、13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2.原告吳炎輝、吳政達共有14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二、被告則以:原交通部郵政總局於82年5月27日向原告何丁吟香、吳炎輝、訴外人吳櫻花(原告黃明森之信託人)、吳金傑(原告吳政達之前手)購買135、142地號土地,作為安順郵局建築基地,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1年7月核發之指定建築線證明,道路現況與都市計畫開闢狀況尚有差距,致安順郵局之基地未鄰現有道路,因此交通部郵政總局要求出賣人提供系爭土地供135、142地號土地無償永久使用,雖然買賣價的僅為135、142地號土地,然議價時已考量上開情形,總價金高達新臺幣82,929,904元,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在於土地通行及申請建築之便宜之用,並非無對價,而係已包含於當初議價範圍,雙方之地役權契約書始會約定系爭土地供被告永久使用直到政府拓寬道路徵收土地時。
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現為臺南市安和路1段之部分道路,系爭土地供需役地對外通行使用之目的及通行之事實迄今均存續中,135、142地號土地客觀上仍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且目前安和路道路中心至道路邊界為9公尺多,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1年7月核發之指定建築線證明相同,亦即臺南市政府尚未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安順郵局坐落之基地仍未臨現存道路,故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消滅。
且日後安順郵局如有改建、重建之必要時,亦需以系爭地役權之關係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申請改建或重建。
且系爭土地現況並非全為安和路1段之道路範圍,地政機關於108年11月13日依原告土地鑑界之申請實施現場測量,確認135、142地號土地邊界與道路間尚有約2公尺之距離(以白實線為道路邊界),故135、142地號土地尚有通行及建築線指定便宜之用之需求,系爭地役權自尚有存續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136、137、138、139地號土地為原告何丁吟香、黃明森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黃明森之應有部分係受訴 外人吳櫻花之信託而登記取得),141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炎輝、吳政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吳政達之應有部分係自訴外人吳金傑繼承取得)。
(二)原告何丁吟香、吳炎輝、訴外人吳櫻花、吳金傑於82年10月27日,與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年改制成立國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如本院補字卷第35頁之地役權契約書,約定:「乙方(何丁吟香、吳炎輝、吳櫻花、吳金傑)同意將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讓售甲方(交通部郵政總局),另同段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號等道路用地同意無償永久供甲方使用並設定地役權,並約定如左:一、本地役權不得讓與。
二、於政府拓寬道路徵收土地時,地役權人(甲方)同意無條件檢附所有塗銷證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乙方)辦理塗銷登記」。
何丁吟香、吳炎輝、人吳櫻花、吳金傑並於82年11月25日,將系爭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郵政總局),需役地為135 、142地號土地。
(三)被告之安順郵局現坐落於135、142地號土地上,136 、141地號土地現均為該郵局前方之空地(鋪設磁磚),其西側鄰一道水泥封蓋之水溝,水溝之西則為柏油路面。
139地號土地全部(137、138 地號土地上有無道路範圍及此範圍為何等節,兩造存有爭執,詳見下項)現開闢為安和路1段道路。
(四)被告主張安和路1段道路之範圍僅至路旁水溝邊緣,如以此標準,安和路1段道路範圍尚包括138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21.07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安和路1段道路之範圍包含路旁水溝,如以此標準,安和路1段道路範圍尚包括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21.0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5.95平方公尺及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8.58平方公尺。
(五)原告何丁吟香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捐贈136、137、138、139、141地號土地,經該局以108年11月22日南市工新三字第000000000 號覆稱:「……本局受贈之土地須無設定負擔且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民法第851條、第8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而言。
自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所謂設定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不動產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如為通行設定不動產役權後,因公共道路之新設,使需役地直接面臨道路等;
自需役地而言,需役地之滅失,如已使不動產役權根本無可供便宜之用,該不動產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
(二)另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明定。
又依公路用地規則第3條第1項第第4款、第8款規定,可知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即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路面則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至第98條之規定可知,汽車於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仍得駛出路面邊線。
是路肩部分亦須供車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前行駛之用,仍具有道路供通行之性質,應認同屬道路範圍。
原告雖主張坐落138、137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B、C所示水溝,仍為安和路1段道路範圍,然自本院卷第99、109、111頁現場照片觀之,附圖編號B、C所示水溝係以水泥封蓋,與所鄰同位於路面邊線(白實線)外之柏油路面,材質有顯著差異,難認係路基面之範圍,自非前述公路用地規則所稱之路肩,不能認屬道路之範圍。
至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已列明「市區道路」之定義,第3條則係就「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為定義,顯然「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與「道路」二者間有所區別,該條例始將之分別定義,是原告以水溝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所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為由,主張附圖編號B、C所示水溝亦屬道路範圍,自無足採。
從而,系爭土地中屬安和路1段現況道路範圍者,應僅有139地號土地及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136、141地號土地及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現為安順郵局前方空地)、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及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現均為水溝)則非道路範圍。
(三)被告所管理之135、142地號土地,需經由136、141地號土地及137、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始能聯絡安和路1段道路,此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需役地即135、142地號土地既仍有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則於上開範圍土地內之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自仍未喪失。
至於139地號土地及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現雖為安和路1段道路,惟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不動產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縱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仍得本諸自由意思加以設定,自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性質不同。
準此,公用地役關係之受益人僅屬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不動產役權之性質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用地役關係與供通行用之私法上不動產役權雖均係供通行使用之目的,然兩者之成立要件不同、規範對象範圍有異、救濟途徑亦互殊,尚難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得使私法上不動產役權為無必要。
是縱139地號土地及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經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屬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地役權係由被告與原告或其前手本於自由意思所設定,原告自因系爭地役權之設定而需容忍被告通行,至於其他不特定公眾得否向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則為別一法律關係,該不特定公眾得通行上開土地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自不應使被告已取得之私法上權利消滅,而由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取代,此自有害於被告之私法上權利。
而139地號土地及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既為現況道路,其原有供需役地通行之目的並無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仍有存續之必要。
原告以上開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為由,主張系爭地役權已無存在必要,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設定永久供被告通行之系爭地役權,均仍有存續之必要。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859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登記日期 權利人 供役地 需役地 存續期間 收件字號 82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郵政總局)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不定期限 安南土字第021458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