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徐許菜玉為訴外人徐真真母親,徐卉卉為徐真真妹妹,
- (二)徐真真於民國93年以其與被告等人居住在大陸,需要人民幣
- (三)又徐卉卉於100年透過徐真真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四)徐真真於108年7月8日死亡,被告為徐真真法定繼承人,其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否認徐真真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否
- 三、兩造爭執事項:
- (一)徐許菜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
- (二)徐卉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16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徐許菜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
- (二)徐卉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1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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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徐許菜玉
徐卉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穩中
陳毅
陳翔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徐許菜玉為訴外人徐真真母親,徐卉卉為徐真真妹妹,被告陳穩中為徐真真配偶,陳毅及陳翔為徐真真兒子,此先予敘明。
(二)徐真真於民國93年以其與被告等人居住在大陸,需要人民幣為由,向徐許菜玉借款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徐許菜玉於93年2月26日以地下匯兌方式如數交付徐真真。
嗣於100年4月26日徐真真再向徐許菜玉借款757,530元,徐許菜玉則借用徐卉卉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後改名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借款自徐卉卉之帳戶中活轉支出。
其中60萬元以徐真真為匯款人名義匯入自己匯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剩餘157,530元同以徐真真為匯款人名義匯予訴外人王仁祥。
以上合計,徐真真向徐許菜玉借款金額為1,043,530元(下稱系爭借款)。
(三)又徐卉卉於100年透過徐真真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購買人壽保險,並由徐真真保管徐卉卉上開保單。
詎料,徐真真持徐卉卉之保單向中國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至108年7月8日,徐真真過世,尚積欠中國人壽347,01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於108年11月25日由徐卉卉代為清償完畢。
(四)徐真真於108年7月8日死亡,被告為徐真真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故此,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在繼承徐真真遺產範圍內,給付徐許菜玉1,0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繼承徐真真遺產範圍內,給付徐卉卉34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徐真真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否認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借款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徐許菜玉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徐真真,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卉卉交付系爭保單借款予徐真真。
縱認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於93年2月26日之借款,顯已逾15年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徐許菜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500元,有無理由?
(二)徐卉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1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徐許菜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500元,有無理由? 1、就286,000元部分: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徐許菜玉主張徐真真於93年間向其借款286,000元,徐許菜玉於93年2月26日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徐真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若徐許菜玉屬實,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經查,徐許菜玉所主張借款請求權,若屬實其於93年2月26日發生,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請求權於108年2月26日即罹於時效消滅。
而徐許菜玉遲至109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完成而消滅。
2、就757,5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徐許菜玉主張徐真真於100年4月26日向其借款合計757,5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許菜玉應就與徐真真間具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徐許菜玉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徐卉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為證(卷一第21、37頁)。
然查:徐卉卉所有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於100年4月26日活轉出一筆757,530元款項,其摘要記載「活轉其他」(卷一第2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該行於109年12月2日函覆:「說明:二、『活轉其他』交易係旨揭帳號轉帳支出至本行暫收及待結轉會計帳戶,再由該會計帳戶轉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三、另,該戶(徐卉卉元大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匯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徐真真帳戶,匯款人為徐真真」(卷三第155頁)。
而其中157,530元係匯款至王仁祥設於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有元大銀行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三第77頁)。
證人王仁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華南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26日有匯入157,530元,因我太太與徐真真是中國人壽同事,我同事告知我徐真真要跟我借錢用幾天,所以我借給徐真真一筆錢,前開款項是徐真真還款給我,尾數30元是匯款手續費。」
(卷三第192頁)。
依上開匯款紀錄、銀行函文及證人證詞雖可知徐卉卉上開二筆匯款,均為徐真真所用,然前已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是徐卉卉交付徐真真金錢究為贈與?或其他原因,因徐真真已過世,被告雖為繼承人,但實難了解交付金錢原因為何?故此,徐許菜玉應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委由徐卉卉交付金錢。
然依常情,若真為借款,應在徐真真在世時即有催討行為,不會遲至徐真真過世後,始向不知究理之被告等人請求。
從而,徐許菜玉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委由徐卉卉匯款之二筆款項(即60萬元及157,530元)為徐真真所用,但無法證明交付金錢原因確實為消費借貸。
故此,徐許菜玉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徐真真間具借貸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二)徐卉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16元,有無理由? 1、又徐卉卉主張系爭保單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徐真真,且於徐真真死亡後,由其代為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徐卉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徐卉卉固提出其與徐真真之LINE對話及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為證(卷一第39頁;
卷三第63頁)。
然前開LINE對話,徐卉卉以:「那這段期間,你保單借款能還完嗎?」,徐真真回以:「可以」。
單以上開LINE對話是否真為徐真真所為?已令人生疑!再即便為真,亦僅能證明徐卉卉曾向徐真真詢問保單借款還款得否清償完畢,然單以該LINE對話無從得知所指係以何張保險單借款?及以何人保單借款?自難以遽為有利於徐卉卉之認定。
再徐卉卉主張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關於「徐卉卉」之簽名,實際上是為徐真真所為,故可知徐真真以徐卉卉名義為保單借款,此由徐真真於買賣契約上之簽名與保單借款之簽名相同可證云云(卷三第113頁、121、123、125頁)。
惟查,上開買賣契約簽名為「徐真真」,保單借款簽名為「徐卉卉」,大致比較兩者關於「徐」之簽名,其特徵及筆勢完全不同,實難認定保單借款關於「徐卉卉」之簽名,係徐真真所為!更遑論徐真真用該保單借款! 3、綜上,徐卉卉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徐真真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徐卉卉主張被告繼承徐真真之借款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徐許菜玉、徐卉卉1,043,500元、347,01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5,3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證人旅費500元=15,360元,見卷三第199頁】。
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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