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49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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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高儷嫣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陳旋旋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高義芳於民國95年12月底向原告表示,其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亦表示允受(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而因原告當時在外地就學,故同意授權予父親高義芳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繳納稅捐等相關事宜。

高義芳於委請土地代書代理辦理前開相關事項後,於前開事項進行中,尚未移轉登記前,因故向土地代書表示要先暫緩辦理,故而剩下之程序當時並未辦理完畢。

(二)高義芳嗣於108年10月20日去世,高義芳所育子女僅有原告一人,高義芳於原告之生母過世後,再與被告結婚,故高義芳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被告之應繼分應與原告平均,故被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因高義芳先前已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亦表示允受,系爭贈與契約即已成立,雖後續之移轉登記程序未完成,但並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高義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高義芳已過世,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高義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高義芳對原告之債務。

(三)原告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

被告並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公同共有全部,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因繼承系爭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並非基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部分遺產。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當屬合法。

2.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高義芳如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高義芳未曾向原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3.據悉高義芳當時係因被告對於系爭贈與不斷為強力反對,故高義芳只能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後續移轉登記程序。

嗣後高義芳曾告知原告契稅已繳納完畢,原告當時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相關法律程序均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高義芳於98年12月跌倒昏迷,於聲請監護宣告後,開具財產清冊時,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高義芳所有,但當時高義芳已處於植物人狀態,在以高義芳健康狀況為重之前提考量,原告當時實不適合再去詢問系爭贈與契約之相關事宜。

直至高義芳過世後,原告詢問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向原告表示,原告仍有權利可請求繼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故原告方依法為本件請求。

4.被告稱「高義芳嗣後不願將不動產贈與原告,而撤銷本件贈與…」、「原告明知高義芳已撤銷本件贈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均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三之陳述,亦均為被告自行臆測想像,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是以,高義芳雖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惟後續之移轉登記程序未完成,並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被告僅憑其一己之臆測想像,即謂「高義芳不願將不動產贈與原告、撤銷本件贈與」、「原告明知高義芳業已撤銷本件贈與」云云,當無足採。

5.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中「贈與財產明細表」所載,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契稅繳納證明書」中「完稅內容」所載,即可證明高義芳當時向稅捐機關申辦時,應有提出系爭「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否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豈會在上開文件上為上開記載?由此足證,高義芳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至於系爭「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詢問,其表示因時間久遠,尚待查找;

原告亦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詢問,其表示資料久遠已銷毀。

6.又依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高義芳於該次辦理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7/10持分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如前所述,高義芳係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是以,高義芳於該次辦理贈與之標的關於系爭土地僅贈與7/10持分,應係與當時贈與稅之免稅額有關。

由此益加證明,高義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確經深思熟慮且意思堅決,方會對上開細節性事項均已考量安排。

7.高義芳雖於委請張淑真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後,於辦理程序進行中,有將相關文件取回,而未繼續辦理相關後續程序,但高義芳對於已辦理完成部分,並沒有向行政機關為任何撤回之表示或行為,由此可證,高義芳確係因考量家庭和諧,而暫時擱置辦理剩餘之程序。

故而,被告引用證人張豐前所述,辯稱高義芳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五)由證人高月葉之證述可知,其弟高義芳確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贈與原告,且已委請代書進行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契稅及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然而,於上開程序進行中,因遭受被告反對,高義芳為了避免家庭風波,故高義芳將已請代書進行辦理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契稅及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中途暫時先擱置。

再者,證人張豐前證稱高義芳就系爭不動產沒有移轉成功是因為高義芳表示不要辦了等語,而參照證人高月葉之上開證述,高義芳應係不願造成家庭風波,所以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要「暫時先擱置」、「放著」。

而高義芳雖暫時先擱置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惟後續之移轉登記程序未完成,並不影響高義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之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應有理由。

(六)聲明:1.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將其分別共有部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將其分別共有部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夫即原告之父高義芳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第45、127、131、137、146、311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6/100000),同地段第146地號土地(持分為112/0000000),同區怡平段第1093、1093-2、1093-6、1095、1097、1102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6/100000),同地段第1109地號土地(持分為1/120)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持分均為56/10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坐落將軍區巷口段二小段第31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而被繼承人高義芳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上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均經原告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成立,而系爭不動產僅為被繼承人高義芳之遺產之一部分,被告並不同意僅就高義芳之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則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原告僅欲消滅高義芳之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顯非適法,所訴請僅就公同共有之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顯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兩造就高義芳之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進而僅就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惟高義芳雖曾於95年12月31日有表示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10贈與原告,並書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已繳納契稅完畢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但原告並未提出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本即可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高義芳嗣後不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而撤銷本件贈與,乃請代理人張淑真不要將本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衡之常情,若高義芳未撤銷本件贈與,何以在土地增值稅已依法申報、契稅依法繳納完畢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即可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又不辦理。

是以,原告明知高義芳業已撤銷本件贈與,故於高義芳生前均不曾向高義芳主張或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卻於高義芳死亡後方提起本訴,顯違常理。

則因高義芳已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贈與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有理。

(四)依證人張豐前即實際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者之證述可知,高義芳雖於95年12月31日立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欲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0,及地上建物同地段8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已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繳納契稅完畢,甚至已申報土地增值稅,但因高義芳事後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是以本件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業因贈與人即高義芳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業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訴請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仍有效,惟依據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高義芳僅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10贈與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1/2後,再將被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逾系爭贈與契約所贈與之權利範圍,自非有理。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高義芳所有,高義芳於95年12月底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惟並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在高義芳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後,已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中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契稅繳納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繼承高義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單獨所有之契約義務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高義芳撤銷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1.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張豐前到庭證稱【:「(問:本件為何最後沒有移轉?)沒有移轉成功,因為高義芳要撤銷、不要辦了。」

、「(問:高義芳有說什麼原因嗎?)沒有講,我有問他,他只說不要辦了、要撤銷,沒有說原因,我只知道這樣。」

】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99頁)。

2.證人高月葉(高義芳之胞姐,原告之姑姑)到庭證稱:【「(問:為什麼後來有說要贈與給高義芳女兒的事情,你是否知情?)高義芳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房子給他女兒(指原告),但好像是陳旋旋(被告)反對,我弟弟(高義芳)覺得這樣造成家庭風波不好,我聽我弟弟的意思是說先暫時擱置,不要讓他們兩個亂,沒有說以後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之後怎麼處理,但沒想到我弟弟後來會變成植物人。」

、「(問:本件贈與是95年的事情,但你弟弟是98年間跌倒變成植物人,這幾年間你弟弟有無跟你提起房子的事情?)沒有,後來怎麼樣我也不知道,大概就是剛才代書講的那樣。」

】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

3.觀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高義芳應係要「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非「暫時」不辦,否則不致於95年間說不辦之後,至98年間跌倒成植物人,高義芳長達2年餘均未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情事。

況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張豐前係明確證述「高義芳要撤銷、不要辦了」等語。

是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高義芳撤銷等語,應為可採。

4.原告雖主張縱高義芳有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收到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則高義芳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未生撤銷效力云云。

惟依證人即原告姑姑高月葉證述內容觀之,高義芳係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情事造成家庭風波,為平息風波才不辦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

則高義芳如未告知兩造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平息家庭風波。

是原告主張高義芳未向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高義芳撤銷而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仍存在云云,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仍存在云云,既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自高義芳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將其分別共有部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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