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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秦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九四點八四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4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嗣因測量確認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暨被告已繳納部分使用補償費,原告乃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294.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仍自105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庭院及建造2層樓鋼鐵材質鐵皮屋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清除上開地上物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事後經原告通知有依規定繳納自102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
其中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應給付19,899元,並應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同意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同意繳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伊自己沒有錢拆除,原告如果拆除地上物伊同意配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15日、107年12月4日前往現場勘查之土地勘查表及所拍攝之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1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訴字卷第51頁,下稱系爭刑事案卷),此節亦堪認定。
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國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巷內住宅區,離商業區有一段距離,附近多為住家乙情,業據本院於109年12月3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訴字卷第95頁勘驗測量筆錄),又據被告自述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現係作為倉庫使用等語(同前頁碼),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合理。
2、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乙情,有被告所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存卷可稽(訴字卷第67至68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294.84平方公尺乙情,亦有系爭刑事案卷內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計3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902元(5400×294.84×0.05×3/12≒199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主張應以19,899元計算(訴字卷第75頁),自應准許。
是原告就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而得請求之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9,899元,且得請求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294.84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元,及自其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訴字卷第73頁被告當庭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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