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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蓉律師
胡芮萍律師
劉韋廷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楠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惠明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反訴原告於反訴中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及反訴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止。
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與租期計之);
又反訴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84,575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384,575元。
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4,000,000元定之,是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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