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544,202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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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陳羽城

被 告 謝維仁

訴訟代理人 許振銘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94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標字為支線,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轉彎車亦需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再開、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路口(其行經之車道設有「慢」標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來遂緊急煞車致所騎車之機車失控自摔(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4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下稱臺南新化醫院)急診、治療,其後至民麗骨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349元,有臺南新化醫院收據94紙、民麗骨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3紙可憑。

2、交通費10,29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共支出交通費10,290元,有乘車收費證明單21紙可證。

3、工作損失324,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至目前尚未痊癒,左膝蓋韌帶有一些萎縮,無法久站,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自108年7月迄今仍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兩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兩年無法工作損失為571,200元(23,800元×24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24,000元。

4、精神慰撫金5萬元。

5、後續療養金2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至臺南新化醫院照脊椎,醫院稱原告脊椎有問題,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脊椎是正常的,原告脊椎部分之問題應係系爭車禍所造成,爰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療養金2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93,639元(9,349元+10,290元+324,000元+5萬元+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6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349元及交通費10,29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惟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及後續療養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原有工作收入及其傷勢有無法工作及需再療養之必要之事實,依臺南新化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之傷勢僅須休養數日,同意以基本工資金額賠償原告7天日薪之工作收入損失5,551元(793元×7天);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本院斟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使原告避煞不及失控自摔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9,349元、交通費10,290元,合計19,639元外,就原告請求而被告有爭執之工作收入損失及後續療養金部分,依法應由原告就其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而查: 1、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24,000元部分:原告就其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工作收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2年等情,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而經本院函原告車禍後急診之臺南新化醫院查詢原告之傷勢情形,經該院以109年11月27日南醫歷字第1090003221號函覆:「病人於108年7月24日10時01分自行步入本院急診就診,主訴騎機車因閃車自摔受傷。

理學檢查為雙側手部及右膝擦挫傷,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

經冰敷、傷口處理後,予以出院並安排門診後續追蹤。

離院時,生命徵象穩定,可自行行動。

...初期傷勢可能影響工作能力,特別是負重或施力工作,一般為數日不等,須休養時間需依復原狀況或併發症而定,能否回復工作亦須考量其工作內容才能判斷」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僅數日無法工作,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勢2年無法工作之情形,而被告就臺南新化醫院上開函文表示無意見,並陳述:一般挫傷僅需休養7天,同意以原告主張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給付原告7天工作損失5,551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受有7天無法工作損失5,551元之事實,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除此之外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8年7月24日至臺南新化醫院急診,同年日急診出院,其後並至醫院復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52年3月2日生,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8,942元、5,27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田賦3筆、投資1筆;

被告為86年1月4日生,高職肄業,之前曾在鋼鐵公司任職過,目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固定,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303,884元、73,21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後續療養金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日後尚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尚需後續醫療費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尚須後續療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依臺南新化醫院上開函覆資料亦難認原告之傷勢有何後續療養之必要,原告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脊椎亦有受傷云云,惟上開主張與臺南新化醫院上開函覆資料不符,亦無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原告所主張之脊椎傷勢,更無何證據證明其因車禍所受傷勢尚須後續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療養金2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190元(19,639元+5,551元+10,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未停止再開、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即貿然左轉之疏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疏失,才導致煞車失控摔倒受傷等情,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系爭車禍事故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認定:「一、謝維仁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羽城駕駛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憑,是原告對於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應足認定。

本院綜合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50。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595元(計算式:35,190元×50%=17,59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年7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55頁)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5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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