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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田相遠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董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董寶玉
被 告 董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及同段226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4月19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33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對董林淑琴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17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林淑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董林淑琴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惟董林淑琴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及同段226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除有設定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280萬元抵押權外,尚有民國106年4月19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30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董美蓮,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執行實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172萬元本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告均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董美蓮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務人有陸續清償,目前尚欠172萬元本金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原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
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所擔保之具體特定債權,除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外,尚包括當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四、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於本金172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在一節,為原告及被告董美蓮所不爭(本院卷237頁),被告董林淑琴則未到庭爭執,而依董林淑琴、董寶玉、董承穎等借款兼連帶債務人與貸與人董美蓮於106年4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間3個月」、「違約金:逾期依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本院卷91頁),如依上約定,以債權金額172萬元計算,違約金達年息百分之36.5【(0000000元÷10000元×10元×365日)÷0000000=0.365】,則被告董美蓮主張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低於契約約定,應可採認。
承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既已確定,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包含確定時之原債權及確定前、後所發生之違約金,是於系爭抵押債權確定後繼續發生之違約金,與原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於「超過」「172萬元本金及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應為可採。
五、從而,董美蓮就對董林淑琴既尚有172萬元本金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上開本金暨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衡酌原告請求勝訴部分,乃因於訴訟中為一部撤回及減縮,並就被告董美蓮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尚存在範圍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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