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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許世彬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吳炳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森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宗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兆民
王仁妙
吳俊德
楊嬋娟
蔡孝忠
陳秀美即吳烈源(即吳完一)之繼承人
吳宗勲即吳烈源(即吳完一)之繼承人
吳佳芬即吳烈源(即吳完一)之繼承人
吳宗益即吳烈源(即吳完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於案件起訴後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有欠缺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就各該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各該要件之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人仍有舉證責任,並不因其為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即當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上開6筆土地,惟原告未提出上開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吳炳坤、吳森淇、吳宗澤、吳烈源(下合稱吳炳坤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本院亦查無吳炳坤等4人之戶政資料,本院乃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函命原告提出吳炳坤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217頁),原告於109年8月28日陳報: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吳炳坤等4人已遷出國外等語(見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再於109年9月22日函命原告補正,並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吳炳坤等4人之國外地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資料(見調字卷第287、293頁),本院復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提出吳炳坤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釋明其等仍有當事人能力。
倘上開共有人已歿,則應補正上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該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訴字卷第43頁),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提出吳炳坤等4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按該吳炳坤等4人之戶籍謄本仍為遷出國外時之戶籍謄本,其上無身分證字號,見訴字卷第49至77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吳炳坤之子吳榮三、吳烈源之配偶陳秀美函詢吳炳坤、吳烈源是否尚生存(見訴字卷第79、81頁);
向外交部領事局查詢吳炳坤等4人之國外地址及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83頁);
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吳炳坤等4人之入出境資料(見訴字卷第85頁),僅陳秀美回函稱:吳烈源已死亡(見訴字卷第105頁),其餘均因無吳炳坤、吳森淇、吳宗澤之身分證字號而查無。
依上,本院無從判定吳炳坤、吳森淇、吳宗澤於原告本件起訴時,是否尚存在於人世?本件是否被告當事人適格?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為此,本院再於109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補正(見訴字卷第111頁),原告僅補正吳烈源之繼承人(見訴字卷第115頁),其餘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原告迄今猶無法舉證本件訴訟成立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另原告雖聲請對吳炳坤、吳森淇、吳宗澤國外公示送達,然本院無法認定吳炳坤、吳森淇、吳宗澤有當事人能力,業如上述,原告聲請對其等公示送達,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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