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71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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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李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陳建州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受訴外人凃清松所託,為其開設於嘉義縣布袋診所找尋負責醫師(即向衛生所及健保局登記為診所負責人)。

適有被告簽署委託書,委任原告代為找 尋工作,並願意提供每個月薪資10%作為經紀服務費。

嗣三方簽訂聘任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薪資為執照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每周上班十節,系爭合約書第3條後段手寫每節4,000元。

後因故上班時數更改為每周7節,因此被告每個月薪資都達172,000元以上(計算式:每周7節,每節4,000元,則7×4,000元=28,000元,每周薪資再乘以4,為月薪112,000元,加上執照費60,000元,則每月薪資總額為172,000元)。

被告於103年9月開始有轉帳給付原告經紀服務費,但從104年9月間轉帳8,100元之後即藉故拖延拒不支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尚積欠原告40個月期服務費,以被告薪資172,000元之10%即為17,200元,40個月之服務費共688,000元(計算式:17,200元×40=688,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於103年間簽立委託同意書,由原告介紹被告至訴外人涂清松出資,設於嘉義縣之平安診所受雇擔任負責醫師。

彼時因涂清松已身染疾病,故約定僅聘僱一年,聘僱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

嗣聘僱期滿,涂清松因病未能繼續經營布袋診所,布袋診所轉由訴外人白雪儀經營,經涂清松介紹,白雪儀與被告在何永福律師事務所簽立聘任合約書,聘僱期間為10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期滿前一個月,若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不再續聘,聘任期間自動延展一年。

因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同意書,嗣被告經原告之介紹,而至凃清松出資之平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系爭委託同意書性質應屬居間契約。

揆諸原證2,可知原告居間介紹之聘僱期間僅為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嗣後被告係經凃清松介紹,與白雪儀簽立聘任合約書,原告就被告與白雪儀間之雇傭契約並未有居間介紹之行為。

是被告所應支付之服務費,僅限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

原告亦自承被告轉帳係從103年9月起至104年9月,即已給付103年8月至104年8月之服務費,因此被告業已依約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應屬無據。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書面契約內容未約定者,亦不能依憑契約一方當事人之片面主張而認屬契約之一部,或逕以臆測之意,認屬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約定。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其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委託同意書、聘任合約書、平安診所名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簽立上開委託同意書、聘任合約書等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之後未再支付介紹服務費,被告則執前詞以辯。

細觀被告簽立之上開委託同意書,內容意旨為:「本人委託李國明(即原告)先生代為介紹布袋診所為負責醫師。

每個月薪資10%為介紹服務費。

立同意書人:陳建州(即被告)。

103年7月9日」(訴字卷第23頁)。

又被告於簽立上開委託同意書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與平安診所(代表人凃清松)簽立前開聘任合約書(訴字卷第25頁)。

兩造對於該委託同意書所載布袋診所,及該聘任合約書所載平安診所乃同一間診所乙節均不爭執(訴字卷第61頁)。

另再細閱上開聘任合約書,被告與平安診所簽立之聘任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兩造亦不爭執此聘任期間之聘任介紹服務為原告所為,且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介紹服務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9月之後的介紹服務費,自應就被告於104年9月之後之聘任契約簽訂,乃原告之介紹服務而成乙情負舉證之責。

⒊承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立之上開委託同意書是寫到離職為止,可以看出只要被告在該診所擔任醫師,即應支付服務費云云(訴字卷第61、74頁),然遍閱該委託同意書,並無記載被告應支付原告服務費到離職為止等內容,亦無從自其記載內容推認被告只要在該診所任職,即應支付服務費之意旨。

原告又稱沒有約定期限就是無限期云云(訴字卷第75頁),其依據安在,亦屬不明,自不能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認被告就該委託同意書之契約義務,屬於無限期之給付義務。

再者,被告雖於104年8月26日之後,與訴外人白雪儀簽立聘任合約書,擔任該診所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該聘任合約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5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聘任合約之簽立為原告所介紹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

原告雖請求調查前開診所之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白雪儀、黃慶賢(訴字卷第64頁),然此部分請求,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並無關聯性,縱為調查,亦無法證立原告於104年9月之後有介紹被告擔任上該診所醫師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

⒋依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9月之後,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介紹服務費之依據,其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被告簽立之上開委託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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