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745,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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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蔡豐鴻
被 告 黃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非法婚姻仲介,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原告收取仲介費,攜同原告至越南與訴外人陶紅水相親結婚。

原告嗣後發現陶紅水過往交友歷史並非其所自稱單純,且在越南當地已有男友,並在原告及家人發現上情後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封鎖原告及原告之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婚約,被告竟向原告謊稱該臉書帳號非陶紅水使用,使陶紅水於108年8月21日得以順利入臺灣戶籍,旋於同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住入原告家中。

未料陶紅水於108年10月30日竟趁原告家人不注意偷走原告家中所有黃金,並由被告同夥接應,協助陶紅水購買機票潛逃回越南,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導致原告受有給付被告仲介費美元5,500元(折合新臺幣171,435元)、支出前往越南食宿機票之費用新臺幣18,500元、給付陶紅水在越南拿機車駕照之費用越南盾6,176,000盾(折合新臺幣8,235元)、另外前往越南3趟之食宿機票費用每次各新臺幣20,000元,合計新臺幣60,000元,陶紅水偷走原告家中黃金之損失,黃金價值新臺幣103,806元、工錢新臺幣8,370元、線上轉帳給陶紅水生活費越南盾65,943,000盾(折合新臺幣87,942元),以上合計新臺幣458,270元,並導致原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0元,總計新臺幣958,270元,被告收取原告仲介費,卻協助陶紅水詐騙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79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公益幫原告介紹結婚,並未詐騙原告,陶紅水取走的金飾是結婚之金飾,男性的金飾已經還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媒合其與陶紅水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為原告媒合跨國婚姻有收取美元5,500元之費用部分,復具原告提出被告之收據、兩造在臉書之貼文及被告在臉書「越南結婚不求人」社團內張貼之文章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9頁),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跨國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原告自認實際上有與陶紅水結婚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應認被告確已幫助原告媒合跨國婚姻對象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處。

原告雖以:原告於至越南與陶紅水結婚後發現陶紅水過往交友歷史並非其所自稱單純,且在越南當地已有男友,並在原告及家人發現上情後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封鎖原告及原告之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婚約,被告竟向原告謊稱該臉書帳號非陶紅水使用,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云云。

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需提供之給付僅在為原告媒合跨國婚姻對象,原告是否與被告媒合之對象結婚仍繫於原告自己之決定,被告無從置喙,故即便被告為原告媒合之結婚對象不如原告預期,原告仍無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媒合之過程一再向原告之父保證女孩子不好一定換掉云云。

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責任係在為原告媒合結婚對象,即便被告曾有上開保證,亦應係指在原告決定與特定媒合對象結婚前,若對於被告媒合之對象不滿意,被告可再為原告媒合其他對象,原告一旦決定與特定媒合對象結婚,因結婚須出於自由意志,原告為此決定即應自己負責,並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媒合結婚對象之義務已經達成,而無庸再為原告媒合其他對象。

是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既已決定與陶紅水結婚,對於陶紅水是否為適於結婚之對象即應自己負責,被告亦無再為原告媒合其他結婚對象之義務,否則即有違背公序良俗(即媒合重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雖請求通知其父蔡捷鑫及其友人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曾保證陶紅水品格沒有問題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就陶紅水是否為適於結婚之對象應自己負責,故本院認就此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就原告主張陶紅水於108年10月30日趁原告家人不注意偷走原告家中所有黃金,並由被告夥同接應,協助陶紅水購買機票潛逃回越南,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云云。

惟查:⒈原告已自認陶紅水取走的金飾為其與陶紅水結婚之金飾,男性之部分已經歸還原告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27頁)。

本院審酌結婚之金飾本為配偶雙方互贈之禮物,則陶紅水將屬其所有之女方金飾取走,自難認對於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雖以:結婚金飾是基於真實婚姻願意共同生活之有條件贈與,陶紅水在越南當地有男朋友還來參加相親,又詐騙原告其為處女,應認並非真實婚姻云云。

然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另行對陶紅水起訴主張婚姻無效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且由原告上開所述,足見其婚姻觀念建立於非常不平等之父權思想,並且極端物化女性,陶紅水顯有可能係因此於婚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返回越南,自難認陶紅水與原告結婚時即已無與原告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接應,協助陶紅水購買機票潛逃回越南部分,陶紅水本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是即便與原告結婚,仍有權自行返回越南,並無潛逃之問題;

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係跨國婚姻媒合契約,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僅在為原告媒合結婚對象,其為原告媒合結婚對象後,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完成,故即便被告有協助陶紅水購買機票,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事後有承諾若原告再次結婚會賠償原告1組金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並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惟即便原告與被告確有此約定,亦屬兩造另外成立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賠償原告金飾無涉,故原告仍無從據此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飾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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