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784,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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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7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572元由被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7. 二、被告蔡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4被告李麗英對於被告蔡美珠之第一
  11. ㈡、依被告蔡美珠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表(下稱系
  12. ㈢、被告李麗英主張自88年2月6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一共借出
  13. ㈣、依系爭交易明細表所示,92年9月1日至93年6月29日每月月
  14. ㈤、被告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約5,500,000
  15. ㈥、綜上,被告二人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負舉證
  16. ㈦、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17. 二、被告則以:
  18. ㈠、被告李麗英部分:
  19. ㈡、被告蔡美珠部分:
  20.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23. ㈡、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李麗英有交付現金17筆及匯款1筆,共借款
  24. ㈢、綜上,依被告二人前開所舉事證,被告李麗英於89年11月30
  25.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2,574,286元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27.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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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方永舟
被 告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7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2〕之次序3所載參與分配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4,000元及次序4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246,4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5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7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被告蔡美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330,000元拍定並繳清價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0月22日實行分配;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李麗英依系爭分配表中「表2」可得分配之金額,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4被告李麗英對於被告蔡美珠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3月10日至96年3月10日,系爭抵押權債額在「確定」結算前並不確定,而「確定」後有賴抵押權人與債務人之計算,因原告起訴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就實際債權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蔡美珠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中被告二人主張之借款中,有17筆款項為現金存入,無法證明款項來源是被告李麗英,更無法證明是借款,另1筆1,034,286元雖由被告李麗英匯款予被告蔡美珠,但金額高達百萬元之借款,卻帶有零頭86元,不符社會常情。

㈢、被告李麗英主張自88年2月6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一共借出18筆款項,扣除還款部分,借出金額尚有2,574,286元未受清償,平均每月借出卻未能受償之金額有39,604元,被告李麗英在牙醫師公會擔任行政職,倘有借款應占其薪資比例不低,其卻持續借錢給被告蔡美珠,不符社會常情。

縱被告李麗英當時出售房子得到一筆錢,但5年多持續借錢,甚至以自己母親給的錢借給被告蔡美珠,越借越多,金額之高亦不符常情。

㈣、依系爭交易明細表所示,92年9月1日至93年6月29日每月月底都有一筆19萬元左右之金額存入,有一定規律性,應屬同一來源,但被告李麗英僅主張部分是借款,不符邏輯,倘為漏列,總計金額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而不符邏輯。

㈤、被告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約5,500,000元,但公告現值不等於市價,且現場樹、草蔓生,遽聞可能被徵收,所以沒有人敢買,所以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就足以讓原告無法完全受償。

㈥、綜上,被告二人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李麗英對被告蔡美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卻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致影響原告受償,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之次序3所載參與分配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0元及次序4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246,4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麗英部分:⒈被告蔡美珠於88年2月至93年6月間因資金周轉之需,陸續向其弟弟蔡文賢之配偶即被告李麗英借款,依系爭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中17筆現金存入及1筆轉帳之日期與金額,與被告李麗英提出之「款項收支明細表」所載借貸時間、金額一致,且被告蔡美珠對「款項收支明細表」所載之借資關係及金額予以承認,是被告二人間確有「款項收支明細表」所載借貸款項。

⒉被告二人基於親戚情誼,借支及還款多以現金交付,亦未簽立借據,被告蔡美珠除支付利息給被告李麗英,亦有陸續償還部分本金。

於94年1月間,被告蔡美珠因故未能繼續支付利息,為保障被告李麗英之債權,雙方會算確認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2,574,286元(即「款項收支明細表」中3,724,286元-1,150,000元),被告蔡美珠於94年3月11日提供臺南市仁德區和愛段808、809、810、811、812、102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麗英,權利存續期限自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3月10日,以擔保被告二人間借款及後續可能成立之債權債務。

被告蔡美珠屆期後未清償,被告李麗英顧及雙方多年情誼且已取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始暫緩向被告蔡美珠追償。

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總計有5,473,160元之價值,倘被告二人虛偽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大可將擔保債權金額設定與土地價值相當之金額,藉以影響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而非僅設定土地價值約一半之3,000,000元,足證被告二人間有前揭債權存在。

⒊被告李麗英及其配偶有穩定工作收入,娘家經營著名米糕小吃生意,被告李麗英夫婦固定至店裡幫忙,因此獲有營收紅利或由其母親處受贈金錢,攢有不少積蓄,家中經濟狀況餘裕,故有閒錢借予被告蔡美珠。

被告二人戶籍未曾設於同一地址,亦未同住一處,被告李麗英未曾代收受法院寄予被告蔡美珠之任何資料,況被告蔡美珠亦未曾告知其負有保證債務,被告李麗英不知悉被告蔡美珠之財務狀況。

㈡、被告蔡美珠部分:⒈為投資大陸及帛琉,被告蔡美珠陸續向被告李麗英借款,被告李麗英主要以現金交付款項,大筆借貸金額才用匯款,被告李麗英需要用錢或被告蔡美珠有錢的時候就會還錢。

正因為也會還錢,所以被告李麗英匯款金額可能有零頭,又被告二人是親戚,所以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特別約定利息。

⒉被告蔡美珠不知道之前與原告簽署的保證契約中主債務人有沒有償還債務,則被告李麗英更不可能知道保證債務之事。

另被告蔡美珠雖有保證債務未清償,但名下有資產,所以被告李麗英仍會借錢給被告蔡美珠。

且被告李麗英的媽媽有私房錢給被告李麗英,另外被告李麗英當時有賣掉一間房子,才有大筆的錢可以借給被告蔡美珠。

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二人有會算欠款情形,如被告李麗英所提出之「款項收支明細表」所示。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另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對於其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3,724,286元後尚有欠款2,574,286元未能受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李麗英有交付現金17筆及匯款1筆,共借款3,724,286元予被告蔡美珠,且依被告李麗英提出之「款項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與系爭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互核一致,足以證明被告李麗英對於被告蔡美珠尚有2,574,286元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等語。

惟查:⒈被告李麗英提出之「款項收支明細表」為其私人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李麗英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蔡美珠及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⒉系爭交易明細表雖可證明有17筆現金存入被告蔡美珠帳戶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該17筆款項係被告李麗英交付予被告蔡美珠;

另被告李麗英雖於89年11月30日有轉帳匯款1筆1,034,286元金額予被告蔡美珠(見本院卷第125頁),然通常借貸金額多為整數,該匯款金額卻帶有零頭286元,則是否為借款已有可疑。

況被告李麗英縱有以匯款1筆及現金17筆交付被告蔡美珠,然匯款或以現金給付之目的為何,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共同投資,均有可能,而被告蔡美珠為被告李麗英之弟媳,被告李麗英夫妻為分擔公婆日常生活而支出之孝親、扶養費,亦有可能,難僅以上開匯款或現金存入紀錄即遽以推論被告二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蔡美珠辯稱當時向被告李麗英借錢去投資大陸、帛琉,當時朋友一起集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一般投資情形,被告蔡美珠取得現金後應立即拿去投資而無再存入帳戶之必要,縱存入帳戶內,應可由帳戶往來看出「投資端倪」,然就系爭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蔡美珠現金存入之金額,似未在第一時間進行投資利用,反而大多數用以償還水費、電費、瓦斯費及貸息用途,亦與被告蔡美珠到庭陳述不符。

⒋倘被告二人所辯屬實,則借貸金額高達3,724,286元,被告李麗英卻未與被告蔡美珠簽立任何書面立據以保障自己權益,實與常情相違。

更何況被告二人稱主要是交付現金,則在銀行端將欠缺交易明細來佐證二人間金流之交付,被告李麗英又如何確保債權回收及金額之正確,倘借款後被告蔡美珠不予承認借款金額之正確性,被告李麗英又該如何確保自身權利?被告二人固辯稱基於親戚情誼,未簽立借據資料云云,惟被告李麗英既於94年間因被告蔡美珠未能繼續支付利息,為保障借款債權,雙方會算確認尚未清償金額為2,574,286元,被告李麗英要求被告蔡美珠於94年3月11日提供多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李麗英既知悉債權實現之重要性,為何不在每筆借款前,要求被告蔡美珠簽立借據,更能保障借貸債權。

更有甚者,被告李麗英自96年3月10日迄今,均未向被告蔡美珠追償以取得執行名義,復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土地拍賣函文,亦未積極聲請參與分配、陳報債權,是被告李麗珠漠視自身權利之行為,亦與一般債權人積極求償之行為有別。

㈢、綜上,依被告二人前開所舉事證,被告李麗英於89年11月30日匯款1,034,286元予被告蔡美珠,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確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僅能認定有金額交付之客觀事實,但不能排除其餘可能(贈與、還款、共同投資等等);

另被告蔡美珠帳戶內17筆現金存入,更不足認定是被告李麗英交付借款予被告蔡美珠。

準此,難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此外,被告二人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所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2,574,286元尚未受償之借款債權,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國庫代繳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列入分配,即乏依據。

故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之次序3所載參與分配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0元及次序4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246,4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572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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