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85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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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清和
陳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李坤龍
李康秀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和新臺幣4,23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18,80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420元,其中新臺幣14,2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234元、新臺幣18,807元為原告陳清和、原告陳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巷○里○○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及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於同段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清和。

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在同段301地號、30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01地號土地、系爭302地號土地,與系爭3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宏仁;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和新臺幣(下同)1,81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8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及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正面鐵捲門(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B側邊鐵捲門(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陳清和;

㈡被告二人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301地號土地編號C-1加蓋鐵皮(面積14.75平方公尺)、系爭302地號土地編號C-2加蓋鐵皮(面積9.54平方公尺)、系爭303地號土地編號C-3加蓋鐵皮(面積6.8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清和、陳宏仁;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和1,00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89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1-12頁)。

再於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上開第三項聲明請求金額如後述(本院卷㈡第122頁),及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本院卷㈡第117-118頁)。

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起訴,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另原告變更上開第三項聲明之數額,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清和係原告陳宏仁之父,原告陳清和與被告李坤龍之父李清根係同胞兄弟,被告李康秀眞係被告李坤龍之母。

原告陳清和興建系爭房屋係供其父陳進金、母李桃居住使用,原告陳清和、陳宏仁於50幾年間即定居於台北,原告陳清和自92年間被告李坤龍結婚後、原告陳宏仁自祖父陳進金於85年間死亡後,均未曾再回到系爭房屋。

詎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8月24日擅自在系爭房屋經營上誠機車材料行,改建系爭房屋廁所及廚房,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占用系爭301地號土地面積14.75平方公尺、系爭302地號土地面積9.54平方公尺、系爭303地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直至原告陳宏仁於109年6月中旬間回到系爭房屋,始發現上情。

原告陳清和雖曾為避免系爭房屋遭人破壞,委請住在隔壁即門牌9之3號房屋之被告李康秀眞不定時巡視,或曾委請被告李康秀眞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但並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合意,更不知系爭房屋內廁所及廚房改建之事。

原告二人遷居台北後,鮮少與李清根往來,且因原告陳清和年事已高,體力有限,如有返回台南,居住在妻舅家,並未特地到系爭房屋查看,以致未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

又台電公司規定用戶未繳2期(4個月)電費,即不另行通知停止供電,原告一家未使用系爭房屋,故未申請斷電或繳納電費,亦合於情理。

上誠機車材料行雖於100年間即辦理歇業登記,但系爭房屋用電度數於104年以後仍有增加,且於102年至108年仍有懸掛機車行招牌,被告於起訴前5年確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供作營業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400元按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原告陳清和請求498,280元、原告陳宏仁請求893,840元)。

另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內廁所及廚房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386,656元(包含衛浴207,080元、廚具153,790元、拆除及粉刷25,78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和88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仁89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李坤龍以:被告於91年間與原告約定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未約定期限,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其占用具有正當權源,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

原告陳清和每逢喜慶喪事均會返回麻豆參與,衡情自無不知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且系爭房屋電費由被告繳納,電費通知單繳費人記載「台南市○○區○○路00號李坤龍」,若非經原告陳清和同意,其如何變更電費通知單繳費人及地址,足見原告陳清和與被告有使用借貸合意,並約定電費由被告繳納。

原告利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初未簽訂書面契約,於2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非但於法未合,且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

縱認被告無權占用而獲有不當得利,但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放置機車行材料使用期間為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已逾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原告請求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占用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考量系爭房屋非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又位於僅約一輛汽車得以出入之巷弄內,停車不易,並非繁榮地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至多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系爭鐵皮倉庫係被告基於自身需求所搭建,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被告係自系爭房屋東側鐵捲門處出入,並未通行系爭30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容有誤會。

況系爭303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27日前係由原告陳清和與其父李清根共有,原告陳清和不得請求107年3月26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歸自己所有。

被告並未改建系爭房屋之浴厠,系爭房屋並非供原告陳清和之父母居住使用,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剖面圖「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可知系爭房屋一樓本即有作為店鋪使用之意,一樓浴廁為營業式外觀,實屬合理,原告陳清和其餘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因系爭房屋迄今已有30餘年,否認向原告陳清和借用系爭房屋之初即有原告所主張之各品項,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請求之品項均為系爭房屋「原有」品項等語為辯。

㈡被告李康秀眞以:原告陳清和與被告李坤龍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約定,原告陳清和於106年間委請被告李康秀眞代其聘工整修系爭房屋(包含油漆、鋁門窗等),並匯款2萬多元予被告李康秀眞,此可證原告與被告李坤龍監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被告李康秀眞基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陳清和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悖於使用借貸之常理,至被告李坤龍自行搭建系爭鐵皮倉庫部分,係應原告要求裝設,無向原告請款之理。

再者,被告李康秀眞僅係上誠機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係被告李坤龍,上誠機車材料行之營業所係位在門牌9之3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倉庫係被告李坤龍放置機車行材料之用,被告李康秀眞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倉庫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53-56頁):㈠原告陳清和與被告李坤龍之父李清根係兄弟。

被告李坤龍係被告李康秀之子。

㈡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於71年7月3日建築完成,於85年12月12日經原告陳清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

其中,系爭301地號土地及系爭302地號土地自85年11月7日起即登記為原告陳宏仁所有。

另,系爭303地號土地於88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原告陳清和、訴外人李清根名下,嗣於107年3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清和單獨所有。

㈣系爭房屋東側毗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9之3號房屋)現由被告李坤龍居住使用。

㈤被告李坤龍在系爭房屋北側及東側各裝設一片鐵捲門、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正面鐵捲門、面積0.62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側邊鐵捲門、面積0.02平方公尺。

㈥被告李坤龍在系爭房屋與9之3號房屋間加蓋鐵皮屋頂並設置電動鐵捲門,占用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14.75平方公尺、占用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9.54平方公尺、占用3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3所示面積6.82平方公尺。

㈦系爭房屋原掛有白底黑字「上誠車業」招牌,該招牌係被告李坤龍為經營上誠機車材料行所設置。

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5頁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上開招牌已拆除,目前系爭房屋無人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於71年7月3日建築完成,原告陳清和於85年12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301地號及系爭302地號土地自85年11月7日起登記為原告陳宏仁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於88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原告陳清和、訴外人李清根名下,嗣於107年3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清和單獨所有。

被告李坤龍在系爭房屋與9之3號房屋間加蓋鐵皮屋頂並設置電動鐵捲門,占用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14.7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9.5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3所示面積6.8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㈥),並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1-3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5-205頁),及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110年5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0004238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11-213頁),是系爭房屋及系爭303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清和所有,系爭301地號、系爭30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宏仁所有,被告李坤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坤龍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但搭建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坤龍抗辯原告陳清和與其父李清根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成立委任契約,再經由李清根複委任給被告李坤龍,兩造間就李坤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複委任契約,而有合法使用權源,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李坤龍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陳清和與被告李坤龍之父李清根係兄弟(不爭執事項㈠),據證人李清根到庭證稱:我父母過世前住在系爭房屋,鑰匙由我父母自己保管,我沒有與父母同住,我住在麻豆區中正路,白天我會回去看父母。

父母過世後,原告陳清和沒有取回鑰匙,叫我幫他管理房子,系爭房屋本來沒人在使用,後來因為我兒子即被告李坤龍開機車行,工具及雜物比較多,才放在系爭房屋一樓,系爭房屋二、三樓除了我父母住過外,都沒有使用過。

原告陳清和從20幾歲去台北工作後就住在台北,但他回台南都會來我這裡,我有跟他說可以住我這裡,但他說要去住他大舅子那裡可以跟他姪子下棋。

原告陳清和回來的次數不一定,像我兒子結婚、102年間我父母撿骨進塔、他太太娘家辦喜事,他都有回來,回來的時候都會去系爭房屋看一下。

被告李坤龍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時,我有打電話跟原告陳清和說,原告陳清和回來找我時,我也有當面再說一次。

我有聽到被告李康秀跟原告陳清和聯絡房屋整修事宜,原告陳清和說整修多少錢,把收據寄給他,他再匯款給我們,我們事後有寄收據給他。

以前我跟被告2人會把雜物放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但陳清和不讓我們管理後,我們就沒有再放置物品等語(本院卷㈡第15-22頁),核與原告自陳:李清根於父母過世後自父母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陳清和曾因房屋修繕問題請被告李康秀代為處理,陳清和曾因參與配偶娘家婚事回到麻豆2次、父親陳進金撿骨進塔回到麻豆1次等語(本院卷㈡第59-60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告陳清和自陳其父陳進金於85年4月26日死亡、母李桃於80年死亡(本院卷㈡第14頁)後,證人陳清根持有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長達20餘年之久,此情既為原告陳清和所知悉,惟未索回鑰匙,堪信證人李清根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故而,證人李清根與原告陳清和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委任管理契約,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⒋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均於93年11月16日變更通訊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號(李坤龍),而用電戶名(陳清和)未變動,另於109年6月16日將用戶通訊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即原告住所)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7月26日新營字第110168420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15頁),足見系爭房屋之電費單據自93年11月16日起即郵寄予被告李坤龍收受,由被告李坤龍負擔。

雖原告長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其既知悉系爭房屋之鑰匙由證人陳清根持有,且原告陳清和自承其並未辦理系爭房屋停電事宜,則原告陳清和長年未支付系爭房屋電費,可知原告陳清和並無使系爭房屋斷電之意,兼衡親屬間因身分或長期居住外地關係,將自身房產交由親屬管理使用乃常見情形,而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地基,由此應可推知原告因長年住居外地,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併付證人李清根管理使用。

原告主張其未曾聞問系爭房屋之狀況,不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遭占用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顯不可採。

⒌原告與證人李清根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成立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證人李清根本於受任人及借用人之地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嗣後,證人李清根基於父子親誼,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交由其子即被告李坤龍使用,而與被告李坤龍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李坤龍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關係,自證人李清根處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坤龍取得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

從而,被告李坤龍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陳清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坤龍給付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⒍至被告李坤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為被告李坤龍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李坤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同意其搭建系爭鐵皮倉庫並占用坐落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李坤龍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系爭鐵皮倉庫,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李坤龍以搭建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被告李康秀未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但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倉庫所坐落之土地:⒈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

「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

而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掛有白底黑字「上誠車業」招牌,該招牌係被告李坤龍為經營上誠機車材料行所設置(不爭執事項㈦),上誠機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康秀,此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7月2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903367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3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康秀身為登記負責人,顯與被告李坤龍共同經營上誠機車材料行,被告李康秀自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142頁),然商業登記僅是商業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自行向主管機關所為,用以作為行政管理及課稅等之依據,與所有權變動或占有移轉無涉,且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顯見商業登記並非絕對真實;

參酌證人李清根亦到庭證述:被告李康秀只是掛名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沒有在處理機車材料行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是被告李康秀抗辯其未參與經營上誠機車材料行,並非無據。

準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康秀有何事實上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康秀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⒊據證人李清根證稱:以前系爭鐵皮倉庫內有放置我跟被告李康秀及被告李坤龍的雜物,原告陳清和不讓我們管理土地後,我們就沒有再放置物品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可見被告李康秀確有使用系爭鐵皮倉庫無誤。

被告李康秀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康秀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被告李康秀否認占用系爭鐵皮倉庫及坐落基地云云,自不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李康秀返還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得之不法利益,即屬有據。

㈣被告李坤龍、李康秀以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坤龍搭建系爭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部分,被告李康秀亦同使用系爭鐵皮倉庫所坐落基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坤龍、李康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系爭鐵皮倉庫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倉庫固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但從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位置與鐵皮倉庫緊鄰,系爭302地號土地確實全由系爭鐵皮倉庫及房屋占滿,另附圖編號C-1及編號A前之系爭301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倉庫之出入口,其上所鋪地磚與被告居住的9之3號房屋前地磚相同,顯為被告修築使用,並為被告所使用,系爭303地號土地未遭鐵皮倉庫占用部分,僅能通行系爭房屋之後門進出及使用,只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得隨時使用,故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全部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本院卷㈠第362頁),然系爭鐵皮倉庫係以緊貼於系爭房屋牆壁而以鐵皮屋頂所搭建,並無立壁面,藉由北側設置鐵捲門而形成一個占有之區塊,可供獨立使用,且可獨立出入,無須利用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之門戶進出,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㈠第199-205頁),足見系爭鐵皮倉庫無須經過系爭房屋即可對外連通,系爭鐵皮倉庫與系爭房屋可各自獨立使用,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未遭鐵皮倉庫占用部分,亦屬無權占用云云,委無可採。

⒊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部分,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起訴時之109年11月9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

被告抗辯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為104年11月8日至109年11月7日(本院卷㈠第252頁),應係誤認本件起訴日所致,惟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說明。

⒋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鐵皮倉庫作為上誠機車材料行營業使用,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上誠機車材料已於100年4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本院卷㈠第411頁),被告李坤龍復抗辯其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五年期間內有將系爭鐵皮倉庫供作公司營業取利之用,自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享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乙節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可採。

⒌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為據,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㈠第361頁),惟按「公告地價」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公告之地價;

與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其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公告現值」,兩者性質不同,在法律上效果亦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顯不相同。

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雖提及「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但土地法第97條已明白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非規定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準,甚為明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⒍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麻豆區,鄰近台19縣道路,交通便利,該地段各式餐飲美食店林立,且有市場、派出所、診所、健身房、五金百貨、小學等,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㈡127頁),被告以系爭鐵皮倉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放置機車材料行所需材料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且經證人李清根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22頁),是依系爭鐵皮倉庫所坐落之土地所在環境、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鐵皮倉庫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告辯稱至多為申報地價3%云云,不足採取。

⒎被告抗辯系爭30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清和與李清根共有,係於107年3月27日始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陳清和單獨所有,原告陳清和不得請求107年3月26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部乙節。

查,系爭303地號土地原為陳進金所有,嗣由原告陳清和及李清根於88年8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於107年3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清和單獨所有,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00067513號函附系爭303地號土地歷年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1-4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5頁、卷㈡第12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原告陳清和及李清根既係於88年8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於107年3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顯見自88年8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原告陳清和及李清根就系爭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2分之1,而無權占有分別共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金錢給付而屬可分之債,故原告陳清和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該債權於107年3月26日以前應僅得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自107年3月27日以後始得依所有權全部予以計算。

⒏系爭土地於104年度至109年度申報地價為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1-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9頁),而附圖編號C-1占用系爭301地號土地面積14.75平方公尺、編號C-2占用系爭302地號土地面積9.54平方公尺、編號C-3占用系爭303地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陳宏仁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807元(計算式:401元+18,406元=18,807元,餘如附表);

原告陳清和得請求被告返還於107年3月26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46元【計算式:(113元+2,128元+251元)÷2人=1,246元,餘如附表】,再加計107年3月27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988元,合計為4,234元(計算式:1,246元+2,988元=4,234元,餘如附表)。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雖以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係因其等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依法律規定或以契約明示約定而成立連帶債務,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屬於可分之債,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有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㈠第87、89頁),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清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衛浴、廚具回復原狀費用,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改建系爭房屋內之衛浴、廚具後,侵害其權利,且被告已難回復原狀至使用前狀況,應賠償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屋內衛浴、廚具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為改建,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否認有改建系爭房屋內之廁所及廚房,惟據證人李清根到庭證稱:被告李坤龍只有把一樓廁所從座式改為蹲式,但沒有改建廚房,廚房裡面本來是用甘蔗板的材料,經過十幾年,都己經壞掉了,所以就換成新的流理台,也沒有移動位置,這些都是李坤龍做完後才跟我和李康秀眞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廁所及廚房與原來狀態不符等語,應為真實。

惟證人李清根亦證稱:改廁所及更換流理台,我都有知會原告陳清和等語(上開同卷頁),參酌原告陳清和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證人李清根管理使用,證人李清根復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李坤龍占有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坤龍在改建廁所及廚房時,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陳清和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說明,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原告執此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回復系爭房屋內之廁所及廚房所需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清和、原告陳宏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4,234元、18,807元,及均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加蓋鐵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損害,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自行拆除鐵捲門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原告因考量該部分欲維護權利已獲實現,自行減縮聲明而不再請求,但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本院卷㈠第335-337頁裁定),加計原告已繳納之地政測量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2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20元+測量費14,400元=24,42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返還加蓋鐵皮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系爭房屋回復部分雖經駁回,但此部分屬本案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㈠原告陳清和所有之系爭303地號土地,其中附圖C-3遭占用6.82㎡ 申報地價(元/㎡)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2,320元 5% 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13元(計算式:2,320元/㎡×6.82㎡× 5%×(52天/365天)≒113元 3,120元 5% 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2,128元(計算式:3,120元/㎡×6.82㎡× 5%×2年)≒2,128元 3,166.8元 5% 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3月26日止 251元(計算式:3,166.8元/㎡×6.82㎡× 5%×(85天/365天)≒251元 3,166.8元 5% 107年3月27日起至 109年11月9日止 2,988元(計算式:3,166.8元/㎡×6.82㎡× 5%×(2年+280天/365天)≒2,988元 ㈡原告陳宏仁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其中附圖C-1遭占用14.75㎡;
系爭302地號土地,其中附圖C-2遭占用9.54㎡ 2,320元 5% 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401元(計算式:2,320元/㎡×24.29㎡× 5%×(52天/365天)≒401元 3,120元 5% 105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9日止 18,406元(計算式:3,120元/㎡×24.29㎡× 5%×(4年+313天/365天)≒18,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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