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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陳佳紋(原名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貸款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信用卡部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9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1,624元),易貸金部分積欠原告374,8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5,888元),屢經原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094號卷第3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項及借款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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