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88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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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姜進貴
盧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聰霆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姜進貴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查被告姜進貴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盧聰霆(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簡稱系爭抵押債權),原告主張其為姜進貴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恐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對債務人姜進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78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對姜進貴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發現其於民國84年9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盧聰霆,致伊強制執行程序時恐因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

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未見抵押權人盧聰霆積極追償,渠等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容有疑問。

再系爭抵押債權自約定清償日期84年9月30日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亦未於該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施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因該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妨害,姜進貴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姜進貴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盧聰霆則以:姜進貴自84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來約定於84年9月30日前清償債務,然因姜進貴經濟狀況突然惡化,無法及時清償,雖經伊多次催討,並洽姜進貴之子女協助,惟因姜進貴疾病纏身,且系爭土地目前供奉其宗族祖先神位,其子女表示如逕行法律程序,恐致其病情惡化,希望能待其百年後再予強制執行。

伊考量標的物現況老舊,且尚有宗族神位,如勉強處理實益不大,乃未主動進行法律行為。

另就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伊始終未接獲法院執行通知,致未能提供相關債權資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間自始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為盧聰霆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參之盧聰霆提出其於84年9月1日匯款500萬元予姜進貴之回條資料(本院卷107頁),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相同,且大於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倘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姜進貴豈會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至今長達20餘年之久,足見盧聰霆辯稱其對姜進貴有借貸債權一節,尚符事理,而非空言不可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9月3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121-125頁),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盧聰霆雖辯稱其曾向姜進貴催討債務、姜進貴之子女有承認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則系爭抵押債權借款請求權經15年未請求,而於99年9月30日罹於時效,又盧聰霆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姜進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姜進貴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盧聰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又姜進貴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姜進貴債權,即有代位姜進貴行使前述請求權之必要,是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姜進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盧聰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並不可採。

惟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抵押權人(盧聰霆)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姜進貴)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進貴請求盧聰霆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確認被告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臺南市OO區OO段 編號 共同擔保 地號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新台幣 1 589 51.59㎡ 8分之1 400萬元 2 591 64.06㎡ 1分之1 同上 3 593 0.19㎡ 4分之1 同上 備註 ⒈收件字號: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84年南麻字第010610號 ⒉登記日期:84年9月1日 ⒊設定義務人:姜進貴 ⒋抵押權人:盧聰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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