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91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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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李宛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凱
被 告 董素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豪傑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 告 戴文碩即戴勝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0.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文碩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素娟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董素娟、戴文碩(原共有人戴勝男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由被告戴文碩單獨繼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原告非戴氏家族之成員,戴氏祖厝係坐落在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被告董素娟之房屋位於編號A土地上,若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C分配予原告,被告可保留祖厝,避免地上物遭拆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素娟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文碩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董素娟:系爭土地原由被告戴文碩、訴外人戴勝男、戴文聘各持分3分之1,依母親戴金時於過世前囑咐土地分配,係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長男戴勝男、編號B部分分配予次男戴文碩、編號A部分分配予三男戴文聘,嗣戴文聘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被告董素娟繼承,其後戴文碩部分遭法院查封拍賣,復由原告得標取得。

我們沒有住在那邊,希望分在最南邊編號C的位置,如果可以分配到編號C部分,可以作為停車使用。

(二)被告戴文碩: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有六個人共有,都是姓戴的,我們目前住在那裡,希望等小孩大一點,有能力之後再搬出去住;

我們是住在編號A部分,若原告分配在編號A或B部分,系爭建物都可能遭拆除,我希望分在編號C的位置,分在編號B的位置亦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磚造平房(坐落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磚造平房),系爭磚造平房靠西北部分屬被告董素娟所有(使用),靠東南為被告戴文碩所所有(使用),中間佛堂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臨路寬度大致相同且均達9公尺以上,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尚稱公平合理。

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董素娟均主張分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空地),被告戴文碩主張分附圖編號C或B部分土地(見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本院審酌被告戴文碩與被告董素娟之配偶戴文聘為兄弟關係,系爭磚造平房為被告戴文碩、董素娟所有(使用),且被告戴文碩目前仍實際居住系爭磚造平房中,認由被告戴文碩、董素娟二人分別取得系爭磚造平房坐落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較為適當。

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臨路寬度、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文碩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素娟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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