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92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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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黃見智
林春米
被 告 郭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前妻黃意淳之父母,被告因與黃意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判離婚)感情不睦,遷怒於原告,竟於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誣告原告違反藥事法私製中藥,致臺南地檢署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會同臺南市政府,於107年6月29日至原告住處搜索,均查無相關私製中藥,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行政簽結。

原告黃見智當時任市政府駐衛警,考績為甲等優良公職人員,原告林春米為老人會會長,熱心為地方服務,皆為地方頗有名望之人士,無端遭當時為其等女婿之被告誣指違反藥事法私製中藥,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惟原告「可能私製中藥,違法情形嚴重」等不實情節,早已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流傳鄉里,原告遭親戚朋友誤會、指責,身心俱疲,數十年來和善助人、奉公守法之名譽,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見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控原告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及臺南市○○里0○00號倉庫等處私製中藥,檢察官乃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7年6月29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經原告黃見智同意搜索上開處所,均無查扣相關私製中藥證據,檢察官乃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為由,將該案(107年度他字第3000號)為行政簽結;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14號(下稱刑案)受理,並於109年9月15日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誣告犯行,復為認罪之表示(見刑案卷109年9月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誣告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藥事法等罪之追訴,誣指原告私製中藥,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遭司法機關之調查、搜索,而足使見聞其事之人誤認原告為私製藥物之嫌犯,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黃見智為43年生,高職畢業,106、107、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841,886元、921,783元、914,28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23筆,財產總額為2,822,870元;

原告林春米為48年生,國小畢業,106、107、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703元、5,694元、60,47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440,010元;

被告為65年生,高職畢業,自陳無業,106、107、108年均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被告為上開誣告行為時仍為原告之女婿,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見智、林春米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見智、林春米各15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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