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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黃淑伶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董人豪(原名董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十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4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年租金50,000元承租系爭房地,租金應於每年11月1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166元,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伊擔任社團法人臺南市董旺旺流浪毛小孩生命照護協會之理事長,將承租之系爭房地用以收容、安置、照顧流浪狗,伊已覓得適當土地,但仍須1年期間建設,希望原告能給伊1年時間搬遷,伊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甚至會補償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09年11月1日租期屆滿,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利益。
而系爭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屆滿後之109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66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4166.67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應自10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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