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964,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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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駱淑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乃於109年8月11日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0元、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

被告並於同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新南郵局臨櫃及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50萬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玉山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及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6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99,8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6頁、第57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7月初上網求職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內勤及外勤人員之文章,工作內容是整理文件及複印傳真,伊就加入LINE暱稱為「吳哲鋼」的帳號,「吳哲鋼」說公司是會計事務所,要伊提供雙證件封面及2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印章、提款卡照片給他,之後又叫伊加入暱稱為「黃貫中」的LINE,「黃貫中」說伊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將公司合作的台商資金分流,要用伊名下的帳戶將匯入的資金領出來,然後交給指定的業務人員,所以伊才提供系爭2帳戶,然後依指示將匯入系爭2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黃貫中」,伊不知道這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5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就被告將系爭2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又被告係於109年7月初,在臉書見暱稱「湯育銓」之人刊登「大台南_打工_求職_找工作_找人才_昇徽誠徵內勤、外勤人員,工作內容:整理文件、複印傳真,預算薪資:00000-00000、另設有全勤獎金,工作時間:早上9:00-下午5:00,福利制度:享勞健保、三節獎金等」徵人廣告訊息,而與暱稱「吳哲鋼」之人聯繫應徵工作,經「吳哲鋼」要求而提供身分證供審核,「吳哲鋼」復再向被告表示要提供存摺資料,被告遂將自己名下之系爭2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發送予「吳哲鋼」,之後暱稱「黃貫中」之人再向被告表示資金要分流到被告帳戶內,對方會先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要被告去將錢提領出來後再交給指派之業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截圖畫面、LINE訊息對話截圖畫面等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警卷第11至75頁),前揭LINE訊息對話中可見被告更提醒「黃貫中」,郵局帳戶內尚有1萬5千多元係被告所有,衡情被告應係相信「吳哲鋼」、「黃貫中」之說詞,故本件尚難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代為領款,即認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

末參以被告之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難認被告行為係對原告之侵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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