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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王雅涵
訴訟代理人 趙建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5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5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與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須保留系爭房地與被告父親之兄長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不同意分割,惟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復未抗辯兩造有何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告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此觀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復不提出任何分割方案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因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命為分配。
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面積僅40.9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層數僅1層,總面積為23.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7、19頁),可知系爭土地、建物面積均甚小,應僅足供1戶獨立使用,難以將之原物分割;
且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達1半以上,剩餘未遭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甚少,即便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得空地之人所得土地亦屬畸零,難以利用;
而被告固表示有保留系爭房地之需求,然縱採變價分割,被告仍可透過價購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綜合上述系爭房地之客觀情狀、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對兩造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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