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02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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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黃素月
被 告 陳郁志

陳楨昕

陳俊銘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郁志、陳楨昕、陳俊銘與被代位人陳俊欽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陳郁志、陳楨昕、陳俊銘及被代位人陳俊欽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陳郁志、陳楨昕、陳俊銘各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足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前開土地及建物,請求准予變賣方式分割。

嗣於訴訟中,因被告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遂變更聲明為:被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兩者間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欽積欠原告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未償,系爭不動產為陳俊欽之母王足妙所有,王足妙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郁志、陳楨昕、陳俊銘、陳俊欽四人。

未料被告等人卻協議由陳郁志取得系爭不動產,陳俊欽則未為登記,經原告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登記,獲得勝訴判決後,系爭不動產已塗銷前開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等人辦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陳俊欽對原告負有前開票款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陳俊欽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請准以變賣方式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陳俊欽之債權人,被告等人繼承王足妙之系爭不動產後,協議分割由陳郁志一人取得,經原告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登記,獲得勝訴判決後,系爭不動產已塗銷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辦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王足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51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陳俊欽積欠其本票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陳俊欽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陳俊欽未清償債務,且迄今怠於行使其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具有不可分性,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不動產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

再系爭不動產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陳郁志、陳楨昕、陳俊銘與被代位人陳俊欽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㈣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陳俊欽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陳俊欽列為被告,此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規定,代位陳俊欽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准以變賣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陳郁志、陳楨昕、陳俊銘及被代位人陳俊欽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俊欽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自依被代位人及陳郁志、陳楨昕、陳俊銘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依上開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86.04平方公尺) 全部 陳郁志、陳楨昕、 陳俊銘、陳俊欽各4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陳郁志、陳楨昕、陳俊銘、陳俊欽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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