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黃山隆
黃福田
李朝福
李朝輝
李振賢
胡秋雄
李陳菊枝
李振隆
李振宏
李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3861⑴」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862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院前於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主文其中「應更正為『編號3862⑵』」部分,仍有所誤,故一併以本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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