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624,202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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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穎東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峻傑
謝峻豪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借款債務,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謝瑞忠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已清償完畢等情,被告就該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原告已清償其中300,000元不爭執(訴字卷第75頁),惟被告主張該筆借貸金額應為2,000,000元,兩造借貸關係僅有一筆等情。

是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及其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謝峻傑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不存在。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謝峻傑、謝峻豪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不存在。

經核其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謝瑞忠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謝瑞忠於108年10月間已逝世,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峻傑、謝峻豪繼承。

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向謝瑞忠借貸1,000,000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EZ018825號、發票日為108年7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供擔保債務。

嗣於108年8月21日,原告為返還上開1,000,000元借款,經謝瑞忠指示,將300,000元款項匯入謝瑞忠指定之帳戶(戶名:陳蓁蓁、匯入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另於108年9月間,原告又執現金700,000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所返還謝瑞忠上開借款,經謝瑞忠當場收受無訛。

是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謝瑞忠間1,000,000元之借款。

惟斯時因上開支票原本已於108年7、8月許遺失,謝瑞忠因而告知原告應聲請公示催告,避免上開支票遭他人取得。

原告聲請公示催告後,於108年12月間聲請除權判決訴訟,始知悉該訴訟中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惟謝瑞忠於108年10月間已因病去逝,無法承擔訴訟。

原告爰提請本件訴訟,確認上開1,000,000元之借款並不存在,避免遭他人執票請求給付。

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謝峻傑、謝峻豪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⒈原告是向謝瑞忠借款2,000,000元,謝瑞忠允諾後,以訴外人陳蓁蓁的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款項(陳蓁蓁的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當時是借給謝瑞忠管理使用,帳戶内的金錢都是謝瑞忠所有),開立兩紙面額各為1,000,000元的本行支票,經原告兌現領取,故原告主張向謝瑞忠借貸1,000,000元,並非實在。

又原告提出原證一主張有清償300,000元,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謝瑞忠有收受現金700,000元,於原告舉證說明前,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⒈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向反訴原告的父親謝瑞忠借貸2,000,000元,謝瑞忠允諾後,以訴外人陳蓁蓁的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款項(陳蓁蓁的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當時是借給謝瑞忠管理使用,帳戶内的金錢都是謝瑞忠所有),開立兩紙面額各為1,000,000元的本行支票,經反訴被告兌現領取。

反訴被告提出主張有清償300,000元,反訴原告不爭執,是反訴被告尚積欠謝瑞忠1,700,000元。

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權利義務為反訴原告謝峻傑、謝峻豪所繼承,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1,700,000元。

⒉謝瑞忠生前使用的帳戶,是訴外人陳蓁蓁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此由訴外人陳蓁蓁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返還借款案件中的民事準備狀「原告辦理兆豐銀行帳戶後,交給謝瑞忠先生使用,謝瑞忠則於108年4月2日請其助理郭惠玲將借得款項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陳述及該準備狀檢附存摺封面、匯款單影本可證。

且謝瑞忠生前交付反訴被告2,000,000元的借款,就是在108年5月20日從陳蓁蓁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2次各取款1,000,000元,開立兩紙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的本行支票交給反訴被告兌現,此觀該另案卷內票據影像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確實可證反訴被告向謝瑞忠借款係2,000,000元。

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謝峻傑、謝峻豪1,70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陳述及答辯:⒈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確認之標的係支票號碼為EZ018825號、發票日為108年7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反訴原告提呈之證物一支票分別係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乙紙、及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乙紙,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非屬同一債務,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反訴原告主張於本案另行請求返還1,700,000元借款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訴外人謝瑞忠借貸1,000,000元,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金額300,000元)為證,被告就該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原告已清償其中300,000元不爭執(訴字卷第75頁),然就該1,000,000元借貸關係之款項如何交付,原告主張為現金交付(訴字卷第132頁),被告則稱是以訴外人陳蓁蓁之支票兌現而為交付(訴字卷第70、71、73-75頁)。

細究原告之主張,其與謝瑞忠之借貸關係,除本件訴訟所涉借貸外,並無其他,此亦可由證人蔡佩鈞之證詞得知(訴字卷第173頁);

被告則主張確有原告主張之該筆借貸,但金額應為2,000,000元(訴字卷第70頁)。

是依兩造之主張,均認同兩造之借貸關係僅有一筆,雖其交付借款方式、金額仍有相異,即原告對於自認對謝瑞忠負有借款債務1,000,000元有所附加或限制,但依前揭辯論意旨以觀,仍堪認定原告對於對謝瑞忠負有1,000,000元借款債務已有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參照)。

是就本訴部分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就該債務所餘700,0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該700,000元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之舉證析述如下:⑴原告聲請證人蔡佩鈞(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與謝瑞忠借貸關係只有一筆1,000,000元之前有開支票擔保,但票早已不見。

該筆借款已經還完,一筆300,000元匯給一個小姐,其他是拜託跟會的朋友趙崑棋把會錢給我們,用原告名字寫67萬多,再籌2萬多合起來700,000元,收會錢,再拿去謝瑞忠位在自強路的公司,親手還給謝瑞忠,時間是去(108)年9月中,寫會單是9月5日,3天後,趙崑棋拿現金給我,在我家樓下,是晚上,我先生下去拿的。

過幾天,原告開車載我去還錢,都是我先生聯絡的。

還錢後,謝瑞忠沒有給憑證。

趙崑棋拿給我們是現金640,000元,另一會是我先生自己去跟朋友收,趙崑棋用什麼交通工具拿過來我不知道,是我先生下去,我先生拿上來後我才看到,我先生在我面前數錢,還跟我說差3萬多,我不知道如何收3萬的,那是死會;

當時是用較大的皮包裝700,000元拿給謝瑞忠,100,000元一疊,分7疊等語(訴字卷第172-180頁)。

⑵原告聲請證人趙崑棋到庭證稱:原告有跟我跟會,107年9月5日到109年9月5日,30,000元的會,會員25個,2個會,原告在108年9月有寫到會,他說需要錢,應該是有欠人家錢,約那個時間要還人家,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9月5日標到的,是第一會,會錢是646,000元,我在9月8日收齊後,拿到原告家裡給他們夫妻,是現金,隨便拿一個紙袋裝,一疊100,000元用橡皮筋捆的,我不清楚原告欠多少錢,我不認識謝瑞忠。

原告家住在高雄市自強路,是大樓,幾樓忘了,晚上7、8點拿過去的,蔡佩鈞下來帶我按電梯上去,在他家客廳,交錢時他們夫妻都在場,錢交給他們簽收有寫本票,有清點錢,好像是兩個人一起算,本票是原告簽的,簽3張各200,000元,票交給我,之後會結束後,票拿去原告家還他了等語(訴字卷第181-186頁)。

⑶揆之上開證詞,原告與證人趙崑棋有合會關係乙節,固為證人蔡佩鈞、趙崑棋證詞相可一致之處,然就趙崑棋將會錢往交原告之情,其等證詞則難相符合;

蔡佩鈞稱係原告自住家處下樓取錢,趙崑棋則稱係在原告家中客廳交付,當時原告夫妻均在場。

兩者所證,差距甚大,何者為實,已有疑義。

再者,趙崑棋稱交付會錢後,原告有簽發本票3紙,各200,000元等語,此節若為真實,蔡佩鈞對於簽發本票之事,未提隻字,然本票簽發,並非無關緊要之事,其片語未言,實與常情有違。

且就蔡佩鈞之證述,趙崑棋交錢之處是在原告住處樓下,則如此場合,是否便於清點會錢數量及簽發本票,亦有可議。

另就原告是否有交付前開會錢與謝瑞忠作為清償乙節,僅有蔡佩鈞一人之言可以參酌,然蔡佩鈞為原告之配偶,身分關係密切,主觀上有偏頗之危險,應有其他證據相予輔佐,以斷虛實,方可無悖於證據法則。

是蔡佩鈞此部分證詞,難以孤而採之。

況依蔡佩鈞之證述,其與原告將會錢交付與謝瑞忠,金額達700,000元,竟未留下任何簽收證據,同有違情悖理之疑;

而原告尚可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匯款300,000元清償單據,卻對於700,000元清償之事,未能提出任何文書憑證,其不合情理,著實昭然。

是本院難以蔡佩鈞上揭尚待補強且內容存有疑義之證詞,斷認原告就其積欠謝瑞忠之700,000借款已有清償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無法提出足可證明其確已清償該700,000元借款之證據,其舉證顯然不足,難以認其主張為真實。

依此,原告就其於108年4月間,向訴外人謝瑞忠借貸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其中300,000元,尚未清償所餘700,000元,應可認定。

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依次,財產上之契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所承受。

原告與訴外人謝瑞忠存有上揭108年4月間成立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惟謝瑞忠於該借貸關係成立後之108年10月死亡(訴字卷第20頁),被告為其繼承人(訴字卷第15-17頁),自於謝瑞忠死亡時繼承上開借貸法律關係。

依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原告已清償其中300,000元,餘70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於超過700,000元部分之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間是向其借款2,000,000元,而非1,000,000元,反訴原告以訴外人陳蓁蓁兆豐銀行永康分行支票2紙,各1,000,000元,由反訴被告兌現領取,並提出上開支票、陳蓁蓁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35號事件準備狀、陳蓁蓁兆豐銀行活儲存摺封面、匯款單、票據影像查詢、取款憑條(均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第79、81、143-161頁)。

反訴被告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為辯。

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與反訴被告間,於108年4月間成立2,000,000元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反訴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支票為票據之一種,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票據之使用本身,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反訴原告固舉上如上,但該等支票之簽發、兌現,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謝瑞忠就該等支票係以借貸合意為其原因關係之基礎而簽發、兌現,況此係透過訴外人陳蓁蓁之前開帳戶為之,其可能之原因,實屬多端多元,難衷一是;

而反訴原告所稱謝瑞忠借用陳蓁蓁之該帳戶乙節縱使為真,亦非可據此推斷反訴被告與謝瑞忠就該等支票之背後原因關係究係為何。

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是向謝瑞忠借款2,000,000元,並由陳蓁蓁之前揭帳戶開立本行支票2紙,經反訴被告兌現領取而交付借款等情,尚難認定為真實可信。

⒊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未可全然採認,然反訴被告自認其對反訴原告有1,000,000元借款債務,且已清償;

其中已清償300,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清償700,000元部分則舉證未足以實之,均如前述。

而反訴被告對於上開自認,雖然有所附加或限制,但承前述,反訴被告對於自陳對於反訴原告負有1,000,000借款債務,已清償300,000元等節,仍可認定視有自認。

至於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逾越上開反訴被告自認範圍之事實部分,仍由反訴原告舉證之,但依上述,其舉證尚有不足,則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在7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⒋準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訴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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