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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王蒼苔
訴訟代理人 陳青苹
被 告 王國賢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 段0號六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董乙陞
鐘秋梅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 號二樓
王國富
王國中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十五樓之
00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9(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99-1(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98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起訴狀附圖及面積。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5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王國賢、王國中、鐘秋梅、董乙陞、王國富、王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予其他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國富、王國中、鐘秋梅、王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王岳於109年9月28日勘驗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共有人王國富、王國中、鐘秋梅、王岳之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董乙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董乙陞應有部分面積過小,原物分割後無法使用,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短少分配0.5平方公尺,依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元,應由原告補償8,650元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3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675627號函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9年6月3日所工字第10903655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77-79、159-161頁)。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乙節,此由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兩造未能成立調解即明,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東側臨4米巷道,土地上長有雜草及種植甘蔗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8頁)。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此有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附圖所示方案,其不足分配0.5平方公尺,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王國富、王國中、鐘秋梅、王岳亦同意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
本院審酌依被告王國賢、王國富、王國中、鐘秋梅、董乙陞應有部分如以原物分割,每人各僅分得面積1.29平方公尺,被告王岳應有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可分得面積2.25平方公尺,分得面積實屬太小,難以達系爭土地供住宅區使用之目的,是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王國賢、王國富、王國中、鐘秋梅、董乙陞、王岳實有困難。
而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原物分配,被告王國賢、王國富、王國中、鐘秋梅、董乙陞、王鎮岳應有部分均分歸有意願以金錢補償之原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受原物分配0.5平方公尺分歸有意願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董乙陞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乙節,惟系爭土地面積為174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不適宜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情事,非僅限於整體出售才能開發,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情形。
本院審酌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兼採金錢補償,符合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原則,況系爭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土地查詢資料),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兼採金錢補償,非僅有利於原告之土地合併規劃使用,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可達被告董乙陞取得價金之目的,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結果,被告王國賢、王國中、鐘秋梅、董乙陞、王國富、王岳全未受土地分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分配土地短少,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平。
而就補償金額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3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份出售之實價登錄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7,300元為補償基準(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2、276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見本院卷第271-272頁),上開補償基準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接近市價,本院認此補償基準尚屬公允且有利於被告,爰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因分割後被告王國賢、王國中、鐘秋梅、董乙陞、王國富、王岳未分配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故應由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予全體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17,1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45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如以原物分配本應分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蒼苔 10分之7 121.8㎡ 10分之7 2 王國賢 540分之4 1.29㎡ 540分之4 3 王國富 540分之4 1.29㎡ 540分之4 4 王國中 540分之4 1.29㎡ 540分之4 5 王岳 540分之7 2.25㎡ 540分之7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0分之20 43.5㎡ 80分之20 7 鐘秋梅 540分之4 1.29㎡ 540分之4 8 董乙陞 270分之2 1.29㎡ 270分之2
附表二: 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 補償人:原告 受 補 償 人 王國賢 22,317元(計算式:1.29㎡17,300元/㎡=22,317元) 王國富 22,317元(計算式:1.29㎡17,300元/㎡=22,317元) 王國中 22,317元(計算式:1.29㎡17,300元/㎡=22,317元) 王岳 38,925元(計算式:2.25㎡17,300元/㎡=38,925元)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650元(計算式:0.5㎡17,300元/㎡=8,650元) 鐘秋梅 22,317元(計算式:1.29㎡17,300元/㎡=22,317元) 董乙陞 22,317元(計算式:1.29㎡17,300元/㎡=22,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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