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沈良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 (二)由衛星正攝影像與地籍圖套繪結果亦可見,被告代佛寺所
- (三)又依原告主張圖所示複丈結果亦可知因系爭房屋北側部分
- (四)聲明:
- 三、被告代佛寺抗辯:
- (一)系爭界址爭議之始末:
- (二)原告主張之界址,應不可採:
- (三)聲明:
- 四、被告沈良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二人共有系爭乙地間之
- (三)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
- 六、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李誌偉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代佛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沈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二人共有同地段338-4、33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編號A(A2)、B(B2)、C(C2)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良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甲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地段338-4、33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乙地)為被告代佛寺、沈良世分別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均為1/2;
系爭乙地原為被告沈良世父親與沈良世伯父共有,嗣沈良世伯父於民國76年6月29日將其名下1/2所有權出賣予被告代佛寺,代佛寺則於系爭乙地東側特定位置興建房屋使用,並取得門牌「臺南市○鎮區○○里0鄰○○00號」編訂,被告沈良世則於108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取得另1/2所有權。
原告係於系爭甲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鄰○○00號」房屋出生成長,與被告沈良世自幼為鄰居,彼此以一東西向農路作為系爭甲地與乙地間之經界,至被告代佛寺於76年10月12日買受取得系爭乙地1/2所有權,復於79年間在系爭乙地東側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鄰○○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時,竟逾越系爭甲、乙地間之經界而越界將房屋部分蓋於系爭甲地上。
原告父親乃於79年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竟獲被告代佛寺所建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建築之測量結果,與系爭甲、乙地原所有權人關於經界所在位置認定不符,原告乃於108年4月15日就系爭甲、乙地界址再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作成108年土地圖解字第0443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原告主張圖,見本院109年度新調字第98號卷第21頁)載明甲、乙地間之界址點為如原告主張圖所示編號1、6'、6、7點,其中6'為助樁,乃編號6之界址坐落於建物內遭遮蔽而以建物外助樁代替之結果,堪認被告代佛寺所建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惟遭被告代佛寺引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79年間鑑界複丈結果否認,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由衛星正攝影像與地籍圖套繪結果亦可見,被告代佛寺所建系爭房屋北側確逾土地經界線而佔用系爭甲地南側部分土地,且由原告主張圖內標示「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道路用地與衛星正攝影像內之「南168縣道」幾乎重合情形以觀,上開套繪結果之誤差不大,應值參考。
(三)又依原告主張圖所示複丈結果亦可知因系爭房屋北側部分逾越系爭甲、乙地間界址,致承辦測量地政事務所人員無法進入屋內於系爭甲地南側之編號6界址噴漆標示,僅能以埋設助樁6'方式標定系爭土地界址。
(四)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二人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告主張圖所示編號1、6'、7點間之連接實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代佛寺抗辯:
(一)系爭界址爭議之始末:1.被告代佛寺於79年間興建,當時原告之父李再雄曾於79年10月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系爭界址,經鑑界後確定系爭界址以目前現場之2只水泥樁址為界;
李再雄雖不服再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經臺南縣政府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界址,亦確認上開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之界址無誤。
爾後原告家族、被告代佛寺均依循上開界址而各自興建房屋,未有逾越。
2.原告與被告代佛寺就上開79年測定之界址已維持28年,迄108年4月15日原告又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即如原告主張圖所示,原告遂主張被告代佛寺侵占其土地。
被告代佛寺嗣於108年7月1日申請再鑑界,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8月15日、9月9日二次測量後,認定界址仍維持79年之鑑界結果,即系爭337地號土地西南側之界址點仍為原有之水泥樁址。
3.原告因不服上開鑑界結果,又向臺南市地政局申請鑑界,經三次鑑界測量後,並於108年11月15日至系爭界址現場向兩造說明鑑界結果,亦認定79年鑑測之界址無誤,新化地政事務所並於108年12月9日受臺南市地政局之囑託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被告抗辯圖,見本院卷第39頁),以確定系爭界址。
(二)原告主張之界址,應不可採:1.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圖所示界址,測量當時係由2位測量員僅以GPS定位方式檢測,且只以系爭337、338-2地號土地之界址定位測量,而未擴及外圍道路及其他參考點之量測。
2.被告於108年7月1日申請再鑑界,測量當時係由3位測量員以GPS及經緯儀相互檢測、校正,並以168縣道及附近可參考之基點均加以量測,經二次量測而確認之,新化地政事務所並製成複丈日期108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3.臺南市地政局之檢測則更為詳盡,除以GPS及經緯儀檢測外,並擴大量測基點範圍,找出附近79年間所有量測土地上之水泥界樁址,重新量測,經三次反覆量測後,始確認79年間之界址無誤,並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日期108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4.承上可知,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正確,系爭界址應以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抗辯圖)所示之編號5水泥樁、編號6噴漆兩點間之連接實線為界。
(三)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二人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被告抗辯圖所示編號5水泥樁、編號6噴漆兩點間之連接實線。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沈良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二人共有系爭乙地間之經界線為如原告主張圖所示編號1、6'、7點間之連接實線;
而被告代佛寺主張系爭甲、乙地間之經界線為如被告抗辯圖所示編號5水泥樁、6噴漆兩點間之連接實線。
經查:1.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系爭甲、乙地現場鑑測時,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9年11月5日鑑定圖)所示A1、B1、C1點之連接線(應為原告主張圖所示編號1、6'、7點間之連接線),而被告抗辯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2、B2、C2點之連接線(應為被告抗辯圖所示編號5水泥樁、編號6噴漆兩點間之連接線),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收接儀,採用虛擬基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甲、乙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及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系爭甲、乙地間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A2)、B(B2)、C(C2)點之連接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2日測籍字第1091303283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鑑定書亦詳細說明其測量方法,其測量結果應具有可信度,認系爭甲、乙地間經界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準,即系爭甲、乙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A2)、B(B2)、C(C2)點之連接線。
六、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A2)、B(B2)、C(C2)點之連接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而確定界址之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兩造土地界址,自於兩造均為有利。
是本件訴訟費用,認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較為合理,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