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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蔡慧玉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蔡長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蔡旻勳、蔡惠米(原名為蔡慧玲)為訴外人蔡朝欽及蔡陳明月之子女,其等於民國93年11月3日簽訂「蔡氏家族財產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63%,蔡旻勳取得37%之財產,並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本於孝思、無條件同意每月一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八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第12條約定「以上條款,雙方皆應確實遵守,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元之違約金」,而原告之所以願意放棄蔡朝欽及蔡陳明月之財產,願簽署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乃係考量被告身為長子取得財產後,會依約照料、孝順父母,詎被告於100年10月後,即未再依上開約定給付蔡陳明月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顯然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爰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後,均按月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扶養蔡朝欽及蔡陳明月,並無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奉養父母之責任,且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乃係被告及蔡旻勳與蔡朝欽、蔡陳明月間有關扶養費用之約定,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給付違約金。
況於107年4月3日原告更與蔡陳明月簽訂「扶養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給付協議書),約定自107年4月5日起原告按月給付5萬元予蔡陳明月,且蔡陳明月亦同意刪除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關於違約金1,000萬元之約定,並拋棄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已發生應給付之扶養費短缺部分及違約金之民事求償權,是原告自無由再據此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蔡旻勳、蔡惠米為蔡朝欽及蔡陳明月之子女,嗣蔡朝欽於95年2月20日死亡,蔡陳明月亦於108年8月16日死亡。
㈡兩造及蔡旻勳、蔡惠米、蔡朝欽、蔡陳明月以立書人之身分於93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且以訴外人黃同海(黃麗娟代簽)為利害關係人、訴外人黃金安、郭憲彰為證人而均簽名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上,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條約定「立書人蔡朝欽、蔡陳明月、蔡長憲、蔡旻勳、蔡慧玲、蔡慧玉及利害關係人黃同海等七人,茲為處分如左列各款所述之財產及債務、經立書人全體一致同意依左列各款方式處理之」、第7條約定「蔡長憲、蔡旻勳二人,本於孝思、無條件同意每月一日各給付父蔡朝欽、母蔡陳明月八萬元,至父母百年為止」、第12條約定「以上條款,雙方皆應確實遵守,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元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㈢被告與蔡陳明月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並以訴外人陳有全為證人簽名於系爭給付協議書,系爭給付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開財產處分協議書第七項、第十二項之約定,因時空背景及經濟條件之變動,雙方同意變更財產處分協議書第七項、第十二項之約定,變更為由乙方(即被告)自107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蔡陳明月)5 萬元,給付方式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
另違約金之約定一千萬金額過高予以刪除,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㈣蔡陳明月於107年7月14日授權原告、蔡惠米、蔡旻勳得向被告請求其交付自93年11月起至請求時給付不足之扶養費(自93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止已累計尚有6,920,000元)及違反93年11月3日系爭財產協議書第12條之違約金1,000萬元,而簽立授權書,並以訴外人陳有利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財產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㈡倘被告有違反系爭財產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則原告得否依系爭財產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該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之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扶養父母之約定云云。
惟依證人陳有利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係兩造之舅舅,蔡陳明月之弟弟,蔡陳明月在過世前2、3年之經濟狀況不佳,因為本來可以自被告處每月拿取8萬元,但因被告向蔡陳明月提及因生意做得不好,所以要把錢減少,後來就只剩下2萬元,而這些錢要用來看病、吃飯,冰箱、房屋損壞也需要修理,根本不敷使用,因為伊經常有在與蔡陳明月往來,所以知道蔡陳明月之狀況。
因此在107年7月14日才會見證蔡陳明月簽署授權書予原告、蔡惠米、蔡旻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8頁)、證人蔡惠米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伊母親蔡陳明月於過世前2、3年之經濟狀況不好,住家很老舊,冰箱也壞掉沒錢可換,而被告給付扶養費不足的情況,伊也是過了快3年後才知道,期間因見蔡陳明月沒錢,為了蔡陳明月之生活所需,伊曾與蔡陳明月、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調解,斯時被告有提出1份書面提及要與蔡陳明月私下談,後來蔡陳明月就說被告有所承諾,但之後也未履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01號全案卷宗,原告及蔡惠米、蔡陳明月確曾以被告為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不足,積欠692萬元為由,聲請調解無誤,併參酌原告、蔡惠米及蔡旻勳前於107年1月16日亦有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被告積欠扶養費及違約金為由,聲請調解未果,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及蔡陳明月確於107年7月14日授權原告、蔡惠米、蔡旻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扶養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給付扶養費不足之情事;
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蔡陳明月所簽訂之系爭給付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即蔡陳明月)拋棄財產處分協議書(即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已發生之權利(包含應給付扶養費短缺部分及違約金),並拋棄民事請求權,日後不在主張任何權利」,果被告均已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足額給付扶養費予蔡陳明月,當無須就此特別為約定,益徵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甚為明確。
至證人陳有全雖於本院時證稱被告於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前,自蔡陳明月處聽聞被告每月仍有給付蔡陳明月,但亦證稱給多少錢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是由證人陳有全之證詞,實難遽論被告有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足額」給付扶養費予蔡陳明月之事實,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主張原告並非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所稱之「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且蔡陳明月於生前既已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而同意刪除違約金1,000萬元及拋棄已發生扶養費短缺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再據以主張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乃係針對蔡氏家族內之財產,尤其是針對原係蔡朝欽、蔡陳明月所有或管理之公司及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之結果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由被告取得資產之63%,蔡旻勳則取得37%,固然被告亦因此負擔有若干之負債,然在締約當事人通盤考量後,約定以取得資產之被告及蔡旻勳,擔負扶養蔡朝欽、蔡陳明月之義務,而需每月給付8萬元,被告自應嚴守該約定。
倘被告未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按月給付8萬元予蔡陳明月,致蔡陳明月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自難脫免其扶養之責,因此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義務人固為被告及蔡旻勳,權利人為蔡朝欽及蔡陳明月,惟原告依法仍負有扶養蔡陳明月之法定義務,因此解釋上自屬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約定所指之「相關當事人」,且唯有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之締約精神,否則原告於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放棄取得蔡朝欽、蔡陳明月之多數資產,卻於蔡陳明月有難以維持生活時,尚須負擔其法定扶養義務,果又將其解釋非屬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相關當事人」,實非事理之平,是原告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至蔡陳明月於生前雖有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而同意刪除違約金1,000萬元之約定及拋棄已發生扶養費短缺部分及違約金之請求乙情,惟違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7條之法律效果,依第12條之約定所得請求違約金之主體及於「他方」、「相關當事人」,因此蔡陳明月固放棄其以「他方」身分請求違約金之權益,但此仍無礙於原告以「相關當事人」之身分據以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固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一千萬之違約金」,惟此文義,究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各該相對人各1,000萬元或加總賠償1,000萬元,非無疑義。
本院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自第2條至第11條之約定,均係分別獨立之財產處分約定,倘當事人間有違反任一約定即可率令他方或相關當事人請求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恐非當事人之真意,且當事人既非明文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或相關當事人『各』一千萬之違約金」,因此宜解釋為違約之一方應綜合其違約之情狀,於總額1,000萬元內給付違約金,始為允當,從而本件審酌被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總額、期間、兩造因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所獲之利益及損失、扶養義務可能涉及之相關當事人人數等情,認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至100萬元,較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財產處分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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