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訴,61,2024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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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櫻櫻
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王恭廷
被 告 林錦文
陳姿亦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葉金蓮
葉秀月
葉三鳳
葉瑞源
葉惠鐘
鍾林秀鑾
黃林金葉
柯林綉春
林順展
蔡林綉玲

鄭陳素禎
鄭陳素幸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羽茞即鄭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關於「鐘」林秀鑾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3行、第13行、第7頁第18行、第8頁第2行、第9頁第6行、第12頁第12行、第15頁第20行、第18頁第27行、第19頁第12行、第20頁第30行、第21頁第5行、第10行、第29行、第22頁第11行關於「鐘」林秀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林秀鑾。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11行、第9頁第26行關於「鐘」林秀「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林秀「鑾」。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被告欄關於「鐘」林秀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林秀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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