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訴,89,2021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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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黃丁陽


黃緣珍
蘇姵縈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黃浚博
黃怡菁
黃映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元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鄭玉清
蔡承龍
鄭捷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鐘阿娥
被 告 鄭玉霞
鄭銘澤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鄭俊皇
鄭湘霖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

鄭力權
鄭畇蓁
蔡崑山
蔡倉穩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鄭塗城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鄭塗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嗣因鄭塗城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1年5月21日即已死亡,故原告乃於109年4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撤回對鄭塗城之起訴,並追加鄭塗城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玉清、鄭捷夫、鄭玉霞、鄭沈登美、鄭銘澤、鄭俊皇、鄭湘霖、鄭力權、鄭昀蓁、蔡崑山、蔡承龍、蔡倉穩、蔡佳紋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又因鄭沈登美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4月17日業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09年4月17日以民事更正狀撤回對鄭沈登美之起訴,並將被告「鄭昀蓁」更正為「鄭畇蓁」;

另於109年7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其後再因原告黃丁陽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崑南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黃丁陽外,尚有黃緣珍、蘇姵縈、黃浚博、黃怡菁、黃映庭、黃元瑞,而黃元瑞已歿,無人繼承,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管理人,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對上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黃緣珍、蘇姵縈、黃浚博、黃怡菁、黃映庭乃於109年9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追加為原告,並於109年9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復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元瑞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黃元瑞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限期追加為原告後,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逾期未追加而視為已一同起訴。

㈣以上各情,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東和段512、512-1、512-2、512-3、512-4、512-5、512-6、512-7、512-8、512-9、512-10及512-11等12筆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之父親黃崑南所有,嗣黃崑南已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黃丁陽、黃緣珍、蘇姵縈、黃浚博、黃怡菁、黃映庭、黃元瑞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黃元瑞已歿,無人繼承,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管理人。

㈡又黃崑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於86年10月2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塗城,擔保債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10月16日起至87年10月16日止(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雖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於5年間仍得行使抵押權,然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抵押權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逾20年者,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本件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日起迄今已逾22年之久,則系爭抵押權早已因除斥期間屆滿,堪可認定。

又因系爭土地公示登記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鄭玉清、鄭玉霞、鄭銘澤、鄭俊皇、鄭湘霖、鄭力權、鄭畇昀蓁、蔡崑山、蔡倉穩、蔡佳紋、蔡承龍部分:原告向被告父親、祖父鄭塗城借款均未清償,現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捷夫部分:當時被告找不到黃崑南或原告可以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崑南所有,黃崑南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原告於108年8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黃丁揚1/48、黃緣珍1/48、黃浚博1/192、黃怡菁1/195、黃映庭1/192、黃姵縈1/192、黃元瑞1/48(黃元瑞已歿,無人繼承,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管理人)】,且黃崑南曾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予訴外人鄭塗城,嗣訴外人鄭塗城於91年5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相關權利義務,此有系爭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黃崑南之繼承系統表、鄭塗城之繼承系統表、黃崑南及鄭塗城德之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截止日及清償日期均為87年10月16日,已如前述,是該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7年10月17日起算,至102年10月1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自承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應於107年10月16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至被告雖辯稱渠等當時找不到黃崑南或原告以請求清償,是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云云,惟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因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時效消滅後,渠等有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屬可採。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抵押權人死亡時)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依上揭規定,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

查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人鄭塗城已於9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其等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然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均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其等自被繼承人鄭塗城處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0,4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920.87 1/12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3.97 1/12 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0.8 1/12 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37 1/12 ⒌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24 1/12 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09 1/12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 1/12 ⒏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0.46 1/12 ⒐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0.02 1/12 ⒑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8.25 1/12 ⒒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53 1/12 ⒓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48 1/12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明細 ⒈收件年期、字號:86年安南土字第024395號 ⒉登記日期:86年10月21日 ⒊權利人:鄭塗城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⒌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6日至87年10月16日 ⒍清償日期:87年10月16日 ⒎利息(率):月息6厘計算 ⒏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3分半計算 ⒐違約金:月息百分之3分半計算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崑南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黃崑南 ⒕共同擔保地號:東和段512、512-1、512-2、512-3、512-4、512-5、512-6、512-7、512-8、512-9、512-10、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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