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
-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認應負擔全部的過失責任。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用111,309元、醫療用品
-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7,60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診斷
-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薪資損失33,833元部分有爭執,原告未實
-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58,061元有爭執
- (六)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認為原告
- (七)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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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林士鈺
被 告 翁勝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3,04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1,0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3,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5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路四段路口時,欲右轉北安路四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三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等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被告因開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⒈已支出醫藥費用111,30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636元。
⒊將來醫療費用4,320元。
⒋已支出之交通費17,525元。
⒌將來門診交通費10,080元。
⒍看護費用17,600元。
⒎請假期間薪資損失33,833元。
⒏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58,061元。
⒐慰撫金1,200,000元。
⒑財務損失3,8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1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認應負擔全部的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用111,309元、醫療用品費用4,636元、將來醫療費用4,32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17,525元、將來門診交通費10,080元、財務損失3,800元均不爭執。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7,60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沒有記載需要看護。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薪資損失33,833元部分有爭執,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58,061元有爭執。
(六)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路四段路口時,欲右轉北安路四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三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等之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翁勝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6,361,164元,是否有理由?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1,30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636元。
⒊將來之醫療費用4,320元。
⒋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7,525元。
⒌將來門診交通費用10,080元。
⒍看護費用17,600元。
⒎請假期間薪資損失33,833元。
⒏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58,061元。
⒐慰撫金1,200,000元。
⒑財務損失3,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安和路六段行駛欲右轉北安路四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62780號卷)查明屬實。
按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亦自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三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等傷害,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奇美醫院、康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卷第13-19頁、第23頁,下稱附民卷);
另原告之眼鏡因車禍受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11,309元、醫療用品費4,636元、交通費17,525元,將來需支出醫療費4,320元、門診交通費10,080元,及眼鏡在車禍中損壞,損失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院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堪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在成大醫院住院五天、奇美醫院住院三天期間委請家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7,600元之損失等語。
經查:⑴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原告因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疑視神經受損、臉部三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之傷害,於108年1月3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後住院治療,至108年2月3日出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
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經成大醫院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由家人看護,並請求此五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⑶又原告因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於108年2月22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8年2月24日出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而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亦由奇美醫院函復本院稱:「由病人自行決定」(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該期間醫師並無醫囑需要專人看護,難謂看護費用是治療原告之傷害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共五日有委請看護之必要。
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請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未逾合理範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11,000元(計算式:2,200×5=11,000)。
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害,向任職之亞弘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29日,薪資損失33,833元云云。
然查,原告雖向任識之公司請假治療,惟以公傷假處理,並未扣減原告之薪資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其受有薪資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為:「個案於108年1月30日因車禍而致傷害,造成之綜合診斷為:『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三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惱、顱内出血、内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109年08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安排永久性失能評估,預估未來持續接受醫療其進步程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0%,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別、年齡調整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31%。」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6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1%應可認定。
⑶又查,原告大學畢業,自94年起即任職於亞弘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迄今,106年5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可按。
原告107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31,792元,平均月薪為35,982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每月35,982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
則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11,154元(計算式:35,982×31%=11,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審酌原告為73年7月13日出生,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3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少收入11,15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80,374元【計算方式為:11,154×222.0000000+(11,154×0.00000000)×(222.00000000-000.0000000)=2,480,374.000000000。
其中22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480,374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住院治療兩次,左眼視力永久喪失,原告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73年7月生,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35,000元,107年度所得資料7筆、財產資料4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20頁);
被告52年1月間生,107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3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2頁),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⒍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1,309元、醫療用品費用4,636元、將來之醫療費用4,32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7,525元、將來門診交通費用10,080元、看護費用11,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480,374元、慰撫金1,200,000元、財務損失3,800元,合計3,843,04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044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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