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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張豐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雅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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