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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吳慶城
相 對 人 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返還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林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林立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將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順胤公司)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相對人,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當事人為林立人、吳慶城,順胤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是順胤公司既非原裁定效力所及之當事人,異議人將其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相對人,難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9年10月5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其於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9年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立人在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117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准許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林立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異議人以順胤公司、相對人林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⒈順胤公司、相對人林立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34萬0,429元為計算基礎(此部分僅為計算基礎,非順胤公司、相對人林立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金額)』,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實業有限公司將其對異議人如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⒉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順胤公司、相對人林立人負擔3%,餘由異議人負擔。
⒋本判決異議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順胤公司、相對人林立人如以17萬2,781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⒌異議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順胤公司、相對人林立人不服,於108年6月3日提起上訴,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林立人於109年1月17日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為異議人預供擔保17萬2,781元,免為假執行。
而順胤公司、相對人林立人提起之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3月3日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且於109年3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系爭判決、繼續執行紀錄表、提存書、108年上易字第26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卷第51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3頁、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第2頁、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第175及197頁)。
從而,相對人林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系爭本案訴訟既於109年3月3日判決確定,應認兩造間之系爭本案訴訟已於同日終結。
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09年6月1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6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其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依法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19、29至71頁)。
兩造間之系爭本案訴訟既於109年3月3日終結,供擔保人即相對人林立人已證明其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逾期未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則相對人林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六、按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將來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屬被告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原告自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
此際,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
易言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請返還擔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⒈異議人於109年3月13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南院武109司執簡字第25453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7萬2,781元及其利息,且於同年5月19日以南院武109司執簡字第25453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林立人提存之現金8萬4,279元(含執行費548元),本院提存所於同年5月22日以109存字第60號函同意異議人依上開執行命令收取8萬4,279元,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領取8萬4,27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3號、系爭提存事件、109年度取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本院發還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第14、40、41頁及109年度取字第342號卷第8、13頁反面)。
⒉嗣異議人於109年7月1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14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月27日、29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61408號執行命令、函扣押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萬2,402元及執行費用180元,且於同年8月26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61408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林立人提存之現金2萬2,582元(含執行費180元),本院提存所於同年9月11日以109存字第60號函通知民事執行處,異議人已依上開執行命令收取2萬2,582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61408號、系爭提存事件、109年度取字第59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本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第49、59、50頁及109年度取字第592號卷第9、13頁)。
⒊異議人又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5日以南院武109司執正字第9117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萬1,475元(含執行費91元),本院提存所於同年10月8日以109存字第60號函,同意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第61、62頁)。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系爭判決對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林立人就前開扣押範圍之擔保金即不得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而如上所述,相對人林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7萬2,781元,業經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扣押8萬4,279元、2萬2,582元及1萬1,475元,其中8萬4,279元、2萬2,582元已由異議人收取完畢,致擔保金額僅餘5萬4,445元(計算式:17萬2,781元-8萬4,279元-2萬2,582元-1萬1,475元=5萬4,445元),則相對人林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在5萬4,445元以內者,核屬有據,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5日南院武109司執正字第91170號執行命令,而准許返還相對人林立人擔保金6萬5,920元,然該擔保金其中1萬1,475元既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即不得返還給相對人林立人,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超過5萬4,445元部分),准予返還,即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相對人林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在5萬4,445元以內部分,應予准許,異議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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