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亡,5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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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綿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綿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王綿川之妹妹,失蹤人王綿川從事遠洋漁業,於民國83年4月間經由船公司聯絡,告知失蹤人因氣象惡劣造成沈船事件,船上人員全部失蹤,至今已經26年之久,多年來均音訊杳然,無人知其行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王綿川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王綿川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結果,查知失蹤人王綿川未曾有任何健保投保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等情,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之查詢回覆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王綿川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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