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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鴻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楊明來
楊文寶
陳阿足
史金丁
史金上
史育明
史育欣
史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來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明來前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申請調處,嗣經調委會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
其後,臺南市政府於109年4月24日以府地籍字第1090469394E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檢送系爭調處紀錄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調處,並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0日南市地籍字第1090698017號函送系爭調處申請案卷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即屬合法。
二、被告楊文寶、史金丁、史金上、史育明、史育欣、史育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楊明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調委會申請調處,並經調委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即依被告楊明來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惟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5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O號建物(被告楊文寶使用)、臺南市○○區○○○OO號建物(被告陳阿足使用)及臺南市○○區○○○OO號3棟建物(現分別為原告、被告楊明來及被告史金丁、史金上、史育明、史育欣、史育宗使用)。
由於被告楊明來所提之調處方案,恐致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臨拆除之窘境,是原告不同意依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
茲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尚有爭執,而此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
二、被告楊明來抗辯:系爭調處結果已成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依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等語;
被告陳阿足則抗辯: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無分割方案等語。
另被告楊文寶、史金丁、史金上、史育明、史育欣、史育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因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原告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土地,由於此分割結果將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被告楊明來前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爭議,向調委會申請調處,經調委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依被告楊明來所提之調處方案辦理分割),並作成系爭調處紀錄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系爭調處紀錄表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0號卷第23至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0日南市地籍字第1090698017號函送系爭調處申請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依其立法意旨,並非強令共有人必須接受調處結果,僅係為促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希藉由行政機關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共有人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案,並於合乎各共有人於相當期間內經合法通知而無異議之要件時,使其於法律上發生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
是以,行政機關所為調處結果之性質,係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一種方法,若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不服,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該調處結果即因未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不成立,自為當然之理。
㈣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因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不成立。
是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乙節,核屬有據。
被告楊明來抗辯:系爭調處結果已成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依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云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調委會於109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作成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故毋庸予以審究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楊明來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調處機制而衍生,其餘被告並未共同申請,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楊明來及其餘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原告選擇提起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之訴訟類型,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如何分割之爭議。
是以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性質、兩造之訴訟勝敗及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楊明來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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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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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姓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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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鴻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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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明來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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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文寶 │ 5208分之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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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阿足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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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史金丁 │ 5208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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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史金上 │ 5208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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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史育明 │ 5208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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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史育欣 │ 5208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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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史育宗 │ 5208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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