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保險,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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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有仁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09月26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

原告於107年2月3日發生車禍意外,經持續就醫於108年2月底向保險公司提出失能給付,然保險公司未依保單契約內容;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理賠,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很明顯違反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另原告車禍意外經向強制顯申請失能給付,明台產物保險依三級失能等級給付核發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3頁)、「我對於法律不是很瞭解,不曉得要在2年內起訴……(闡明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為締約上過失責任。

)瞭解……(原告確定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嗎?)是……我覺得納悶的是,遲繳保險費時就要中止保險,當我要申請理賠時卻不理我。

我拿的收據影本,被告不承認,我把所有收據列印出來後,被告才理賠我100元。

為何相同的診斷證明書明台保險可以接受,被告卻不能接受」(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符合三級殘廢程度而得請求保險金……8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縱原告得請求保險金,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107年2月3日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故原告遲至109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其雖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因其拒絕接受評議決定,評議即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體況確不符合系爭給付表1-1-3項次之殘廢程度,也不符合其他項次之殘廢程度……被告……曾安排原告進一步接受教學醫院鑑定……然遭原告拒絕,故被告並非無故任意拒賠……原告……未提出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且存摺內頁亦無法證明存摺確係原告所有及該筆款項確係明台產物所核發之失能保險金……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被告以時效完成為先位抗辯(時效未因原告申請理賠或申請評議而中斷),如……認為時效未完成,再以原告請求不符合保險契約所定要件為抗辯……原告沒有提出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我們有致電明台產險,明台產險表示沒有這筆理賠」(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6年8月27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內容詳見院卷第15頁)。

㈡原告於107年2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曾於108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㈢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是契約未成立時應負賠償責任的規定。

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要件「契約未成立時」,再參以該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可知此規定係規範當事人於契約未成立時之賠償責任,如當事人已經訂立契約即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㈡兩造已於96年8月27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不是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規定「契約未成立」之情形,所以原告不可依此規定請求賠償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⒈兩造於96年8月27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保單面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經本院闡明確認後雖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但此規定係規範當事人於契約未成立時之賠償責任,兩造既然已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即不符合該規定「契約未成立時」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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