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再易,2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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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張淵琮
鄭美珍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再審被告 姚智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公告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鄭美珍向再審原告張淵琮借款後,遲至106年12月15日,始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5239分之3039,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為再審原告張淵琮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間已先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進而推論再審原告間借款與設定抵押權間為無償行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依一般抵押權實務上,借款後設定抵押權所在多有,如欲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抵押權之設定,重點應在於借款與設定抵押權間有無對價關係之認定,而非僅以時間差距作為判斷,而本件再審原告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匯款證明,且從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第188號案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已載明「(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内之借款債務。」

、「(26)本設定為擔保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5月15日之金錢借貸」,另依再審原告鄭美珍之配偶張文貴於另案第188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借錢的時候,再審原告張淵琮就說要設定抵押權給他,否則不借錢…等語,已可證實再審原告間於借款當時已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且借款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再審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對價關係盡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卻從未對有利於己部分為舉證,而係以推測之詞如設定時間與再審原告鄭美珍受騙時間差距不遠、抵押權設定時間離借貸時間差距、抵押物價額大於借款云云,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是以,原確定判決忽略本件再審原告已有相當舉證證明確有對價關係存在,此時應由再審被告具體舉證證明無對價關係之存在,而依再審被告之詞竟認定再審原告有不符常情及未盡舉證責任之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違誤。

㈡另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鄭美珍之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其他債權人,再審原告張淵琮設定抵押權顯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然:⑴原確定判決從未就鄭美珍、張文貴所有資產總價值之部分為調查,亦從未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對於總資產價額之認定亦有明顯差距,亦無經公正第三方確認,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顯有漏未審酌、調查之事實,更有違當事人主義,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⑵抵押權本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張淵琮設定抵押權即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豈非表示債權人在設定抵押權前皆須先調查債務人是否資產足以償還所有債權人,否則不得設置抵押權,以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作為本件判決理由,顯然有違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0條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鄭美珍未於向再審原告張淵琮借款後隨即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再審原告張淵琮,且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間已先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進而推論借款與抵押權設定間為無償行為,且認定系爭抵押權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顯有違經驗法則、民法第277條舉任責任分配及民法抵押權優先受償之規定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再審原告鄭美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再審原告張淵琮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屬為原已經存在但無擔保之債權設定擔保之行為,故再審原告鄭美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系爭借款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於此屬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僅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鄭美珍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再審原告張淵琮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並於主文中諭知再審原告間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鄭美珍所有,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則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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