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再易,26,202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吳曉昇

再審被告 陳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判決確定後,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申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6張宗地資料查詢表及地籍參考圖,經與原判決事件卷附之原始建築師設計圖對照得知佳里地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鑑測結果均係錯誤而且虛偽。

伊已分別就上開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在行政機關研議及行政法院審理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同條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109年3月11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判決送達證書、再審起訴收狀戳章可考,再審原告亦未主張並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雖以佳里地政及土測中心測量結果均屬錯誤及虛偽,伊已提起行政爭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而據再審原告所陳,其就行政機關所為土地測量結果不服,刻正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即無前揭法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