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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雅惠
相 對 人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73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731元,並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內。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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