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勞執,2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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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葉文靜

相 對 人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13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135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62,135元乙節成立調解;

而相對人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62,135元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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