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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施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68,868元【計算式:142,872元+112,362元+247,320元+293,314元+73,000元=868,8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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