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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朱小英即御仁堂整復推拿企業管理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宛珍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27日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已明定。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書狀之內容,並未表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即不合程式而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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