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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王振宏駿雄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2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條文雖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不再賦予既判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而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月受雇於被告,任職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原告嗣發現被告有積欠業務獎金、未幫原告加保勞健保等情事,且未依勞動契約髮給原告獎金,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健保損失6,727元;
㈡勞保損失:3,549元;
㈢年終獎金:11,000元;
㈣資遣費:22,500元;
㈤經銷商獎金:12,000元;
㈥厝場違約金之獎金:12,000元;
㈦存證信函費用8,000元;
㈧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合計105,776元,為此,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76元自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已就上開各項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已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39-46頁),原告亦不諱言本件請求範圍與該支付命令請求範圍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係就已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之支付命令金額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違,復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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