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昭亮自民國80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取之海外津貼其本質上並未變動原告之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吳昭亮、黃鴻期分別自80年間、81年2月22日起受僱於
- 二、原告吳昭亮退休前6個月海外津貼總額為114,195元,原告黃
- 三、如本院認計算原告2人之退休金時,應將系爭海外津貼列入
- 四、系爭海外津貼係由訴外人馬爾斯公司匯給原告。馬爾斯公司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海外津貼係被告給付予原告:
- 二、系爭海外津貼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 (二)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海外津貼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
- 三、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系爭海外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 四、新制退休金提撥部分:
-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二)系爭海外津貼係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
- 陸、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
- 柒、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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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吳昭亮
黃鴻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亮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期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至原告黃鴻期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亮新臺幣(下同)83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期39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118,224元至原告黃鴻期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2、3項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亮82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期39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76,158元至原告黃鴻期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昭亮自民國80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0月31日退休止,原告黃鴻期自81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8年8月31日退休止,被告公司雖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並分別給付原告吳昭亮2,180,090元、黃鴻期674,843元,惟被告未將原告2人每月海外津貼(下稱系爭海津貼)納入每月薪資計算退休金,以致短少給付退休金。
原告吳昭亮全部採用舊制退休金計算,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吳昭亮退休金827,936元。
原告黃鴻期有關舊制退休金部分,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黃鴻期退休金393,553元,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被告應為原告黃鴻期補提繳退休金76,158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取之海外津貼其本質上並未變動原告之勞動內容,故其性質應較接近差旅津貼,並非係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工資之計算範疇。
又原告所領取之海外津貼,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所給予,而係由訴外人福州馬爾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馬爾斯公司)給予,被告公司並無給付海外津貼予原告之意思,自不應將他公司所為之給付,逕行認定被告公司有增加原告工資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吳昭亮、黃鴻期分別自80年間、81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黃鴻期於108年8月31日退休,原告吳昭亮於108年10月31日退休。
原告吳昭亮係選擇舊制退休金,退休金基數係43.5個月,原告黃鴻期係選擇新制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基數係23個月。
被告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舊制之退休金,原告吳昭亮部分為2,180,090元,黃鴻期部分為674,843元。
二、原告吳昭亮退休前6個月海外津貼總額為114,195元,原告黃鴻期退休前6個月海外津貼總額為102,668元。
三、如本院認計算原告2人之退休金時,應將系爭海外津貼列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亮、黃鴻期之舊制退休金差額分別為827,936元、393,553元,原告並應補提繳76,158元至原告黃鴻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系爭海外津貼係由訴外人馬爾斯公司匯給原告。馬爾斯公司係被告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海外津貼係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雖以系爭海外津貼係由馬爾斯公司匯給原告,主張系爭海外津貼並非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津貼云云,惟查,於海外有關係企業之公司,基於其自身會計、稅務或資金調度之需要,由母公司與海外子公司共同發放母公司應給付予派駐海外員工之薪資,此種薪資發放方式,於海外有關係企業之公司,並非罕見,自不能僅因系爭海外津貼係由被告持股百分之百之馬爾斯公司匯給原告,即認系爭海外津貼係馬爾斯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津貼。
況原告2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受僱於馬爾斯公司。
馬爾斯公司係被告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原告被派駐馬爾斯公司工作期間(不包括返台之天數)可領取海外津貼,該期間除系爭海外津貼由馬爾斯公司匯給原告外,其餘薪資仍由被告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被派駐馬爾斯公司工作期間既係受僱於被告而非受僱於馬爾斯公司,原告之薪資及各種津貼自應由被告發放,馬爾斯公司並無給付原告薪資及各種津貼之義務,馬爾斯公司既無給付原告薪資及各種津貼之義務,若非其係被告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受被告之指示,馬爾斯公司豈會匯系爭海外津貼給原告。
且所謂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勞工被雇主派駐海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原告2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由被告公司派駐大陸福州之馬爾斯公司,並因而領取系爭海外津貼,其內容與海外津貼之文義相符,如上開津貼係馬爾斯公司給付予原告在馬爾斯公司工作期間之津貼,該津貼名稱理應不會是海外津貼。
綜上,系爭海外津貼係被告公司將原告派駐位於大陸福州的馬爾斯公司而給予原告之津貼,僅是由被告持股百分之百之馬爾斯公司代被告匯給原告而已,被告以系爭海外津貼係馬爾斯公司匯給原告,主張系爭海外津貼係馬爾斯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津貼云云,不足採信。
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海外津貼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派駐津貼,僅是由馬爾斯公司代為匯款而已,較可採信。
二、系爭海外津貼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海外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海外津貼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海外津貼既係被告公司派駐海外工作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駐海外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被告抗辯:系爭海外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應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海外津貼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工資核算退休金云云。
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所以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係因為差旅費、差旅津貼係雇主因業務需求短期或不定時派遣勞工到外地工作所給予之補助,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且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自非經常性給與。
然本件原告吳昭亮、黃鴻期在退休前分別被派至馬爾斯公司服務15年、8年,屬長期派駐海外,其每日之工作及生活地點,均在大陸地區,核與因業務需求短期或不定時差旅海外,差畢隨即返國之情形不同。
又原告2人在派駐馬爾斯公司工作期間(不包括返台之天數),均有領取按日計算之海外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吳昭亮退休前6個月海外津貼總額為114,195元(平均每月超過19,000元),原告黃鴻期退休前6個月海外津貼總額為102,668元(平均每月超過17,000元),又已如前述,可知原告2人在派駐馬爾斯公司工作期間,均有領取按日計算之海外津貼,且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領取之數額均超過17,000元,足見被告給付系爭海外津貼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經常性給與。
被告辯稱:系爭海外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自不足採。
系爭海外津貼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至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所稱「海外津貼」均係勞工短期性因工作特殊情形所領取之金額,與本案之海外津貼係長期固定給付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之雇主所訂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工作規則更是明文規定「海外差旅津貼」非屬經常性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該案之勞工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該工作規則,此亦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三、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系爭海外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以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總額。
勞基法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海外津貼既係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原告2人之退休金時,系爭海外津貼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亮、黃鴻期之舊制退休金差額分別為827,936元、393,553元。
四、新制退休金提撥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海外津貼係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將系爭海外津貼列入計算,已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被告為原告黃鴻期提撥之退休金共短少76,158元,則原告黃鴻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合計76,158元,繳納至原告黃鴻期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昭亮舊制退休金差額827,936元,給付原告黃鴻期舊制退休金差額393,553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76,158元至原告黃鴻期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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