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勞訴,5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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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郭雅瓊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周原平即泰祐診所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下稱新興醫院)擔任護理師,83年6月1日訴外人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受讓新興醫院之經營,新興醫院原有員工全部留用,原告於96年12月12日由佳特公司指派到其集團下之佑全診所擔任護理師,並由佑全診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於105年12月復經佳特公司指派到其集團下之被告周原平即泰祐診所(下稱被告診所)擔任護理師工作,並由被告診所為事業單位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

佳特公司承認由其集團下各事業單位接續原告所有工作年資,並由集團下之佑全診所及被告診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與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嗣原告年資已符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乃向最後任職之被告診所提出於109年1月31日自請退休,被告診所乃就87年7月1日護理人員經改制前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算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舊制工作年資,計算原告舊制年資7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每1工作年資給與2基數,按原告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0,169元給與14個月月平均工資,被告診所給付原告退休金共計702,366元,而對原告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則以當時不適用勞基法為由,認原告無退休金請求權,並拒絕協商。

(二)然原告從事之護理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部分,於當時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診所亦無自訂之計算標準,復逕否定原告退休金請求權而拒絕協商,則兩造間顯然無法透過協商退休金計算標準。

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為文義解釋,該條僅係就適用勞基法前舊制年資應以何種標準計算退休金為抽象不確定之規範,被告診所既否定原告退休金請求權而拒絕協商,倘因此認原告有舊制工作年資而無請求權,且原告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之有無端視被告診所願否協商決定,顯不公平,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文義有違,尤非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對勞工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標準係法規範出現「法律漏洞」,而此「法律漏洞」有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

原告80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舊制工作年資合計6年9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原告此段舊制工作年資應有7年,依同款前段規定,被告診所應有給付原告14個月平均工資合計702,366元退休金差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應視當時有無法令規定、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而定,則原告既於起訴狀自陳「原告從事之護理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部分,於當時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診所亦無自訂之計算標準,復逕否定原告退休金請求權而拒絕協商」等語,顯見原告請求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要件完全不符。

(二)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護理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始經勞動部(原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且勞基法並無得溯及既往而適用之規定,則就勞基法施行前或指定行業適用前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之事項,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顯見兩造自80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勞動契約應不「類推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新興醫院擔任護理師,嗣訴外人佳醫集團或佳特公司受讓或參與新興醫院之經營,新興醫院原有員工全部留用,原告於96年12月12日由佳特公司指派到佑全診所擔任護理師,並由佑全診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佳特公司復於105年12月2日指派原告到被告診所擔任護理師。

佳特公司承認由佑全診所及被告診所接續原告所有工作年資(特別休假),並由佑全診所及被告診所依勞基法規定給與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指定護理人員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三)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80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退休金事宜,於當時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被告亦未有可請求給付之自訂規定。

(四)原告於109年1月31日依勞基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認原告無該期間之退休金請求權,拒絕與原告協商,亦拒絕給付原告該期間之退休金。

(五)如原告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其得請求之數額為702,3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702,366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序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原告自80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於109年辦理自願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指定護理人員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80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即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原告係護理人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80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當時並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付,原告復自承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未有可請求給付之自訂規定,兩造間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未曾協商亦未有可請求給付之協商成立,則有關原告此段期間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

原告請求被告於核計退休金時,應併計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作為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故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規定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規定不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顯係有意不溯及適用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之規定,並非立法者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漏未規定,故非法律漏洞,自不宜再由司法者經由類似造法之方式,類推適用勞基法相關退休之規定,否則無異使勞基法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此明顯與立法意旨相違。

且勞委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函釋「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亦同本院見解,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相違,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若不能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對原告不公平云云,惟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體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若立法者未明確規定可溯及既往,實體法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

是以勞工的角度來看,有工作年資卻不能請求退休金,似乎不合理,但從雇主的角度來看,在勞基法實施前,若其本來不用給付退休金給勞工,因勞基法可溯及既往適用,變成雇主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亦須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對雇主並不公平,況雇主若有很多勞工有很長的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雇主能否負擔突然增加之高額退休金,是否會造成雇主營運困難,均是立法者立法當時考量的因素之一。

今立法者於考量勞雇雙方的利益及各種因素後,既然選擇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規定不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能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則不能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

原告以對其不公平為由,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亦能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70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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