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1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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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雯惠
相 對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雯惠為相對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聯華聯合公司前向本院提起裁定解散相對人,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准予解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遭駁回,目前提起再抗告中。

相對人因屆期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目前董事及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聯翔公司群龍無首,影響公司業務運作,有損害公司及影響股東權益之虞,實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聯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於109年4月13日當然解任,該公司迄今無董事、監察人得經營管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5700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因該公司無人能經營管理而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而有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予准許。

基於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應就公司營運及經營情形知之甚詳,並對業務執行之良窳應為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持有公司之股份,公司盈虧之利害關係最鉅,倘相對人公司業務持續無人執行,不僅導致公司負債增加,亦會造成聲請人之投資損失加劇,故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符合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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