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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冠賢會計師(即興建詮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相 對 人 興建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興建詮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
惟因聲請人之事務所位在「宜蘭縣」,而相對人公司位在「臺南市」,距離太遠難以取得公司財務資料進行相關之檢查,且近日因其他事務繁忙,無法兼顧,恐延誤案件之進行,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惟聲請人具狀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其檢查人職務之意,顯見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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