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4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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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2號
受 罰 人 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日榮
上列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瞿瑞麗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受罰人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前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受罰人亞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受罰人亞典公司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瞿瑞麗雖具狀陳報受罰人亞典公司有拒絕提供帳冊予檢查人檢查之情狀,並聲請本院裁處罰鍰,然公司業務之檢查、受檢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45條之事由,及其情狀是否已達科處罰鍰之程度,核屬非訟事件之性質,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應依職權調查之,故瞿瑞麗所為之聲請,應屬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非立於聲請人之地位提出聲請,合先說明。

三、再查,檢查人以其所屬之一大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罰人亞典公司,表示將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公司檢查業務,並請其提供裁定所命自90年起業務資料以供檢查,然受罰人亞典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委任益民律師事務所函覆表示,公司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諸多廠商業務停滯,且年度將盡,案件結案在期,上開日期無人在公司內,無法派員在場配合檢查等情,有上開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及益民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

因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裁定確定後,受罰人亞典公司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公司自90年起迄今之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之容忍義務,卻至今未提出檢查人要求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主觀上拒絕檢查之意圖甚明,且受罰人上開所辯之理由,尚非正當,其經本院函請說明原因及提出相關資料後,仍以上開理由為辯,未合理解釋其未配合檢查及提出業務帳目以供檢查之具體原因,顯見確有規避、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無訛。

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受罰人自檢查人109年9月24日通知迄今仍未提供所需資料等情狀,爰處以罰鍰5萬元,以示懲儆。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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